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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楷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ELIY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宏楷係成年人,明知謝○恩(89年2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詎為取得金錢花用,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透過少年謝○恩介紹加入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負責提領、面交詐欺所得,並從詐欺所得中抽取百分之1 之金額作為報酬。
黃宏楷即與A 男、少年謝○恩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謝○恩於同日7 時30分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埔心車站外某處,將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EL IYA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交予黃宏楷,供黃宏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復由該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25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由該集團某成員假冒甲○○之子在電話中哭喊「爸爸救命」等語,另名成員遂向甲○○佯稱其子為他人擔保欠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需還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經商討後遂依指示領款20萬元,惟因甲○○察覺有異藉機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25日15時45分許,依該集團指示至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700 巷碉堡公園人行道上與已在該處等候之黃宏楷碰面。
黃宏楷見甲○○到場,便起身交付上開工作手機與甲○○交換現金,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詐騙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ELIY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甲○○交付之20萬元,嗣將20萬元發還予甲○○,該詐欺集團及黃宏楷始未得逞,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宏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6、10-11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0、28-30、4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及手機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30 、32-36頁),且有ELIY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供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供述內容顯示,至少尚有交付工作手機予被告之少年謝○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2 名成員、與被告聯繫指示取款事宜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及A 男,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甲○○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經查,被告明知少年謝○恩、A 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民眾詐取金錢,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之工作,顯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證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少年謝○恩、A 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並非對於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且所指「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分條件,亦與諸如刑法第134條以公務員之身分為加重處罰之條件者有別,故其性質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謝○恩為89年2 月出生,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且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謝○恩小伊很多歲,好像是高一或高二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足認被告明知謝○恩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著手行騙,惟因被告前往取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得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助長詐騙歪風,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誠值非難,惟幸被害人機警報警而未遭詐騙得逞,損害結果已獲控制,復考量被告年僅20歲思慮未周,且無任何犯罪前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已有正常工作(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ELIY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與被告共同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用以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自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庸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高鐵車票1 張,僅係被告搭乘交通工具之證明,其性質如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之收據或駕車加油之發票,尚非屬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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