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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錦梅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41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3 月2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之際,發覺吳錦梅有購買毒品之情形,遂通知其於105 年3 月3 日13時許至警局接受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錦梅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4 頁,偵二卷第9 頁,本院卷第34、43、44頁);
又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13時5 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3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059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 、6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一卷第2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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