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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前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1 日晚上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其駕駛懸掛失竊車牌之車輛而為警查獲,陳清山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主動取出供本次施用所剩如附表二編號1 之海洛因1 包( 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施用工具針筒3 個、殘渣袋3包、削尖吸管1 個、盛裝毒品之菸盒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物供警查扣,警隨即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1 至9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30頁) 。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C10564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4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30頁)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9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警卷第13至14、16頁、偵卷第22頁) 。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海洛因1 包、針筒3 個、殘渣袋3 包、削尖吸管1 個、盛裝毒品之菸盒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察查獲之際,被告於警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針筒3 個、殘渣袋3 包、削尖吸管1 個、盛裝毒品之菸盒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見警卷第2 、5 頁、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不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該部分俱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及斟之被告甫於105 年8 月9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起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3號、第129 號判決在案,被告不知警悔再犯本案,量刑不宜過輕;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祖母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針筒3 個、殘渣袋3 包、削尖吸管1 個、盛裝毒品之菸盒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分別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
│號│ │ │ │
├─┼─────┼───────────┼───────────────────────┤
│ 1│事實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陳清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1項(論自首)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
├─┼─────┼───────────┼───────────────────────┤
│ 2│事實一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陳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第2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號│ │ │ │
├─┼───────┼────────┼─────────────────────────┤
│1 │海洛因1包(含 │含袋重0.5公克, │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69公克,│
│ │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153 公│檢驗後淨重0.15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18日│
│ │ │克 │高市凱醫驗字第439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 │
│ │ │ │卷第22頁) │
├─┼───────┼────────┼─────────────────────────┤
│2 │注射針筒 │3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施用海洛因用途,│
│ │ │ │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3 │殘渣袋 │3個 │ │
│ │ │ │ │
├─┼───────┼────────┤ │
│4 │削尖吸管 │1個 │ │
├─┼───────┼────────┤ │
│5 │盛裝毒品之菸盒│1個 │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應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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