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訴,20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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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下午14時20分在本院刑事審
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昆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昆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 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2 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3 罪),上開第1 至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開第3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次。
嗣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內,因另涉竊盜案遭警盤查,被告配合警調查而帶返梓官區梓官路267 號(梓官分駐所)前,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過針筒1 支、殘渣袋4 只,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殘渣袋4 只,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7 頁、審訴卷第29頁),爰分別依修法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之前使用之物,與本案( 置於玻璃球內施用) 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已明(見審訴卷第2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並經被告同意拋棄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                           │
│號│數量      │              │                                                      │
├─┼─────┼───────┼───────────────────────────┤
│1 │使用過注射│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針筒      │              │                                                      │
├─┼─────┼───────┼───────────────────────────┤
│2 │殘渣袋    │4只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  │          │              │定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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