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訴,20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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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20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第774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
2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筠蓉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8 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3 公克),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1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有毒品前科,且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103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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