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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第1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鄧光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迭經上訴,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五甲尾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鄧光明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警取得其同意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坐墊下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8、39頁) 。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見警卷第7 、17頁)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9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及毒品照片6 張、自願性搜索同意書( 見警卷第9 至12、18至20頁、偵卷第14頁)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 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3 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係於105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五甲尾地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於105 年9 月2 日凌晨3 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故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施用一級毒品的時間如起訴書所載,二級毒品係伊摻在一級毒品以注射方式一起施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
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 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而查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其上述之驗尿報告在卷可證,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未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犯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毒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同時施用二者雖不一致,然尚難據此即可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2 種毒品之可能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雖主張其有主動交出毒品予警扣案一情,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際,雖同意打開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門配合警之調查,惟本案查獲經過係經警檢視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於駕駛坐下方發現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遂帶案返回警所調查,本案被告未有主動交付毒品之情事,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0922800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可徵被告所述主動交付毒品一情並無所據,是警對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應認已有確切根據而生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維修、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母親、女友及甫出生之幼子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經送驗後認含海洛因之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重量(數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 │
│號│數量 │ │ │
├─┼─────┼───────┼──────────────────────┤
│1 │海洛因1包 │含袋重0.33公克│白色塊狀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9│
│ │(含包裝袋│(驗後淨重 │5公克,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1只) │0.084公克)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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