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肆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名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9 日2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 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為警於同一地點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82公克,含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548 公克,含包裝袋2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名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3至26頁、29頁;
偵卷第24頁、第31頁);
並有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物扣案為佐。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是同時施用,並於105 年11月10日中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
然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遭查獲後,於同日18時18分許之警詢中明確供稱:昨(09)日21時許....施用海洛因。
用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進左手手臂血管內等語(詳警卷第4 頁)。
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之偵查中供稱:是昨天在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前天也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詳偵卷第7 頁背面),是被告當時為此供述距離施用時間不過約1 、2 日,記憶自甚為清晰,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供述關於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方式,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有誤所致,自不影響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3 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無收入之生活狀況;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詳本院卷第70頁)。
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分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