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訴,22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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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第93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刑
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筠蓉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名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名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鐵皮屋內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 只,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3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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