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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弘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5 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凱富
書記官 王慧萍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石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石弘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嗣於91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和審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強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上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0 年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甲案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13日,於103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5日22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8 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治安人口,遂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慧萍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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