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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1 日下午14時20分在本院刑事審
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瑞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瑞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嗣經警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查獲情形」欄所示時、地查獲後,徵得王瑞雪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
├──┼──────┼────────┼──────────────────────────┤
│1 │附表二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瑞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事實 │第10條第2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附表二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瑞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事實 │第10條第1項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查獲情形 │
├──┼────────────────────┼─────────────────────┤
│1 │於105年10月18日晚上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嗣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18時15 分許,在王瑞雪│
│ │市○○區○○○路000號6樓之8之租屋處內, │左列之租屋處,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
│ │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11.98公克,驗前淨重共10.963 公克,驗後淨重│
│ │安非他命1次。 │共10.939公克)、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4 包(毛重共 12.33 公克,純質淨重共│
├──┼────────────────────┤7.59 公克)、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
│2 │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18時許,在其上開租屋 │器1 組、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警進而採│
│ │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稀釋│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
│ │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號│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 │含袋重共11.98 │白色結晶,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共10.963公克│
│ │包(含包裝袋)│公克,驗餘淨重│,驗餘淨重共10.93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 │
│ │ │共10.939公克 │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8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39頁)。 │
├─┼───────┼───────┼─────────────────────────┤
│2 │海洛因4包(含 │含袋重共12.33 │碎塊狀檢品3包、粉末檢品1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
│ │包裝袋) │公克,驗餘淨重│淨重共10.29公克,純質淨重共7.5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 │
│ │ │7.59公克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410號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卷第37頁)。 │
├─┼───────┼───────┴─────────────────────────┤
│3 │玻璃球吸食器1 │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組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4 │夾鏈袋1包 │ │
├─┼───────┤ │
│5 │電子磅秤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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