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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天從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晚上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 次。
嗣警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住所,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同意警搜索其住處,當場查扣供本次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 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頁、第26、29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 湖10539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394)各1 紙(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8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5302號) 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14頁、偵卷第19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1 包。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捲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被告雖供稱當時警察到我住處,是我主動將海洛因交給警察,我有自首犯行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際,雖配合警調查同意搜索其住處,惟本案查獲經過係經警在被告住處房間椅子上扣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遂帶案返回警所調查,本案被告未有主動交付毒品之情事,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 年5 月8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0990500 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徵被告所述主動交付毒品一情並無所據,是警對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應認已有確切根據而生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雖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定、身體狀況不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母親、施用毒品種類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號│ │ │ │
├─┼───────┼───────┼─────────────────────────┤
│1 │海洛因1包(含 │含袋重0.34公克│白色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34 公克│
│ │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12│,驗餘淨重0.125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 │5公克) │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45302 號,見偵卷第1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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