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訴,26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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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許進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西藏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105 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3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3日21時許,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06 年度審訴字第260 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進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附卷可資佐證(詳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0167800 號卷第4 至7 頁;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3222700 號卷第27頁、29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如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事實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記取教訓,積極戒毒,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實屬不該。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及月入新臺幣36,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

暨綜合上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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