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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昶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昶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之某全家超商內,將其甫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彌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彌陀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7 時許,先佯裝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璟萱,並訛稱因之前訂購商品所簽立之退貨單有誤,將有郵局人員與之聯繫取消事宜云云,後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郭璟萱,佯稱須操作ATM 取消交易,否則將造成信用不良云云,致郭璟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9 分許,操作ATM 後,自其父郭振農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內,將新臺幣(下同)29,982元(不包含手續費15元)匯至上開彌陀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7 時30分許,先佯裝為「QUEEN FASHION SHOP」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薇筑,並訛稱因之前簽收商品時誤植內容,將造成不必要扣款,須操作ATM 始可取消交易云云,致王薇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許,操作ATM 後,自其所有郵局帳戶內,將29,989元匯至上開彌陀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㈢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7 時42分許,佯裝為三民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史麗梅,並訛稱因其姓名與經銷商相同,誤植為12期訂單,將有花旗銀行人員與之聯繫取消事宜云云,後佯裝為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史麗梅,佯稱須至ATM 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史麗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42分許,操作ATM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29,989元(不包含手續費15元)匯入上開彌陀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因郭璟萱、王薇筑、史麗梅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104 年農曆年左右曾向「小陳」貸款12萬元,於104 年6 月間因欲再申辦貸款,「小陳」表示可幫忙增加信用,故伊將彌陀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小陳」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下稱偵緝卷】第10、11、21、22頁)。
經查:㈠前揭彌陀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0、11、21、22頁) ,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彌陀郵局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106 年3 月6 日彌陀郵局106 字第001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彌陀郵局帳戶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472644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2頁、本院簡字卷第8 至11頁)。
又告訴人郭璟萱、王薇筑及被害人史麗梅等3 人於上揭時間,分別遭不詳騙集團成員各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均因而陷於錯誤後,各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彌陀郵局帳戶內,嗣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璟萱、王薇筑、證人即被害人史麗梅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 、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471893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至19頁),並有告訴人郭璟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e化案號:P104076QFQ1216M)、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郭振農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郭璟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薇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史麗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7 至10、12至16頁、警二卷第26至33頁),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彌陀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郭璟萱等3 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按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
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之情形,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
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且自述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050023960號卷第1 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衡情其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
復參之被告亦自陳其前向「小陳」申辦貸款時,僅有提供郵局帳戶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背面) ,基此可徵被告應當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帳戶轉帳動作,以作為擔保利息方便提領或可藉此增加信用乙節,實與一般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甚明。
⒉又查,取得他人所有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如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再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衡情自難諉為不知。
縱被告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然依被告所述該「小陳」所告知之貸款方式,係以製造假金流方式用以訛詐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甚明,即對方所稱取得帳戶之目的並非良善,然被告既不確知該「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確認對方公司為何,雙方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之情形下,被告如何確保該不詳人士係將該帳著資料使用於合法用途;
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指「小陳」之年籍資料或其前次申辦貸款之確切資料以供查核,顯見被告亦不在意是否能緊密聯繫而得確切掌握其帳戶資料流向;
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堪認被告對其交付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已知對方欲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作為提、存款項使用,業如前述,僅因其當時未加以思索,且心存僥倖,並為藉此取得借款可能之機會,而率然將其上開彌陀郵局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如何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被告係出於縱遭他人持以非法使用,其亦不予干涉或阻止之情,且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重大財產損失之輕忽心態,而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彌陀郵局帳戶資料,藉由上開彌陀郵局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益徵被告對於上開彌陀郵局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衡情顯應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此以觀,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郭璟萱等3 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郭璟萱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郭璟萱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郭璟萱等3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理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郭璟萱等3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郭璟萱等3 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復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郭璟萱等3 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郭璟萱等3 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彌陀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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