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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濬( 原名謝文榮)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7 、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濬( 原名謝文榮,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改名,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97 、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其子謝秉凱、謝明穆2 人對於其胞弟謝文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僅為圖短繳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竟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碧珠辦理謝文秋就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之持分移轉過戶事宜,並在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高雄縣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謝文秋就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謝秉凱、謝明穆2 人所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均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97 、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謝文秋以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濬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橋檢他字第1126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秋及證人陳碧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橋檢他字第562 號卷第13頁背面、橋檢他字第1126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復有告訴人謝文秋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書及相關移轉申辦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雄檢他字第974 號卷第97至133 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之偽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㈠關於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該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故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對於實際所有權移轉原因是否屬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而本件被告明知謝秉凱、謝明穆2人與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之持分,並無買賣關係之事實,竟以不實之買賣為移轉所有權原因,委由不知情之陳碧珠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將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不知情之謝秉凱、謝明穆2 人所有,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碧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碧珠,於99年12月28日,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交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事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謝秉凱、謝明穆2 人與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竟為圖短繳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竟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人員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告訴人所有上揭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謝秉凱、謝明穆所有,不僅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案旦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偽造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4筆土地所為偽造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後,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為偽造犯行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予以減刑後之刑,同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部分,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合併定刑部分: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布,於同月年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
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 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
經查: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②是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亦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故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⒊再按行為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而該數犯罪行為時點又跨越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之施行日,則於決定其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折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所定折算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上開犯2 罪涉及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所犯各罪,以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所諭知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對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0條第1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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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請登記時間│ 土地坐落地號 │移轉對象及遭移轉之持分│移轉│
│號│ │ │ │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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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 月20日│高雄市大樹區東│謝明穆1/4 │買賣│
│ │ │隆段618-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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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2月28日│高雄市大樹東隆│謝秉凱1/8 │買賣│
│ │ │段618-3 號 │ │ │
├─┼──────┼───────┼───────────┼──┤
│3 │99年12月28日│高雄市大樹東隆│謝明穆1/4、謝秉凱1/4 │買賣│
│ │ │段579 號 │ │ │
├─┼──────┼───────┼───────────┼──┤
│4 │99年12月28日│高雄市大樹東隆│謝明穆1/4、謝秉凱1/4 │買賣│
│ │ │段627 號 │ │ │
├─┼──────┼───────┼───────────┼──┤
│5 │99年12月28日│高雄市大樹東隆│謝明穆1/12、謝秉凱1/12│買賣│
│ │ │段618-1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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