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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豪可預見姓名不詳、綽號「俊哥」之成年男子,透過網路以「有錢可賺」等方式徵人,可能係要吸收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以遂行詐取、恐嚇取財等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介紹其友人呂建文(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俊哥」相識後,呂建文即加入「俊哥」及「忠哥」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等角色。
嗣呂建文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呂建文於104年3月1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領取裝有蔡意蘭(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推由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袁信全、王淑敏、許毓真、林明玉及恐嚇王伯雄等人,使袁信全、王淑敏、許毓真、林明玉等人陷於錯誤及王伯雄心生畏懼,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本件帳戶內,再由呂建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從ATM提領後,依「忠哥」指示將款項放在「家樂福鼎山店」置物櫃。
嗣袁信全、王淑敏、許毓真、林明玉及王伯雄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3-24頁;
偵三卷第7-8頁;
本院卷第19-20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建文、蔡意蘭及被害人袁信全、王伯雄、許毓真、林明玉與告訴人王淑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0-14、19-20、25-28、36-37頁;
偵二卷第1-2、7-8、14-16、20-21、25-2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營清字第1040024591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蔡意蘭提出之宅即便收據、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報案紀錄、露天拍賣網站擷取畫面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18、31-33頁;
偵二卷第3-5、9-13、17-19、22-24、28-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再者,依證人呂建文於104年7月1日及同年10月9日警詢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103年11月間」將呂建文介紹給「俊哥」(見偵一卷第13頁、第19頁背面),105年10月20日偵訊時關於「問:呂建文說在『102年間』,當時你有介紹他認識『俊哥』,請他幫『俊哥』工作?」,其中筆錄所載「102年間」應係「103年間」之誤載,併予指明並更正。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
易言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王伯雄於警詢證稱:「我接獲歹徒無顯示號碼之電話,稱自己是黑道兄弟,現在因為沒錢要跑路去大陸,需要一筆金錢,稱要叫兄弟來砸我的店,…因為我是在開店做生意的,並不想惹麻煩,想說花錢消災就好」等語(見偵二卷第14-15頁),堪認該犯罪成員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王伯雄,使王伯雄心生畏懼,擔心財產受損而配合匯款,已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介紹呂建文給「俊哥」,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參與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其介紹行為,乃對於犯罪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聲請意旨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見本院卷第18頁)。
被告以介紹呂建文加入「俊哥」等犯罪成員之一行為,幫助犯罪成員詐取袁信全、王淑敏、許毓真、林明玉等人財物及恐嚇王伯雄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本件詐欺等正犯雖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拍賣網站上刊登而散布虛偽之拍賣訊息,以此詐騙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然被告係介紹呂建文予「俊哥」,呂建文再加入「俊哥」犯罪成員,其就「俊哥」吸收成員係為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固有所認識而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對於「俊哥」等犯罪成員之人數,以及有無以網路或通訊軟體犯罪等節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卷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件犯罪成員之人數及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等節有所認識,足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此,難認本件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明知「俊哥」於網路上召募成員,可能係要從事詐欺、恐嚇等不法行為,仍斷然介紹友人呂建文給「俊哥」,助長犯罪歪風,並使時下年輕人形成投機、以從事不法行為換取金錢之錯誤價值觀念,並間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幫助犯罪之手法、被害人之人數與受損金額,及自述國中畢業教育程序,目前現從事火鍋店工作,月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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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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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恐嚇方式│轉帳及匯款時│詐騙、恐嚇│匯入帳戶│
│號│(告訴│ │間(民國) │金額(新臺│(即本件│
│ │人) │ │ │幣)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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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袁信全│犯罪成員先於不│104年3月18日│2000元(不│蔡意蘭之│
│ │ │詳時間,在不詳│13時21分許 │含手續費15│華南銀行│
│ │ │地點,以網際網│ │元) │帳戶 │
│ │ │路連結至露天拍│ │ │ │
│ │ │賣網站,刊登出│ │ │ │
│ │ │售MP3 之不實訊│ │ │ │
│ │ │息,適有袁信全│ │ │ │
│ │ │於104 年3 月17│ │ │ │
│ │ │日19時30分許瀏│ │ │ │
│ │ │覽上開訊息後,│ │ │ │
│ │ │即陷於錯誤,並│ │ │ │
│ │ │依其指示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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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淑敏│犯罪成員先於不│104年3月18日│3130元(不│蔡意蘭之│
│ │ │詳時間,在不詳│14時32分許 │含手續費15│華南銀行│
│ │ │地點,以網際網│ │元) │帳戶 │
│ │ │路連結至露天拍│ │ │ │
│ │ │賣網站,刊登出│ │ │ │
│ │ │售氣泡水機之不│ │ │ │
│ │ │實訊息,適有王│ │ │ │
│ │ │淑敏於104 年3 │ │ │ │
│ │ │月18日14時許瀏│ │ │ │
│ │ │覽上開訊息後,│ │ │ │
│ │ │即陷於錯誤,並│ │ │ │
│ │ │依其指示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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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伯雄│犯罪成員於104 │104年3月18日│50000 元(│蔡意蘭之│
│ │ │年3月10日11時 │14時39分許 │臨櫃匯款)│華南銀行│
│ │ │許,自稱為黑道│ │ │帳戶 │
│ │ │兄弟,撥打電話│ │ │ │
│ │ │予王伯雄,恫稱│ │ │ │
│ │ │:因缺錢跑路,│ │ │ │
│ │ │如不匯錢,即叫│ │ │ │
│ │ │兄弟砸店等語,│ │ │ │
│ │ │以此加害財產之│ │ │ │
│ │ │事恫嚇王伯雄,│ │ │ │
│ │ │使王伯雄心生畏│ │ │ │
│ │ │懼,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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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毓真│犯罪成員先於不│104年3月18日│1680元 │蔡意蘭之│
│ │ │詳時間,在不詳│16時50分許 │ │華南銀行│
│ │ │地點,以網際網│ │ │帳戶 │
│ │ │路連結至露天拍│ │ │ │
│ │ │賣網站,刊登出│ │ │ │
│ │ │售嬰兒安全座椅│ │ │ │
│ │ │之不實訊息,適│ │ │ │
│ │ │有許毓真於104 │ │ │ │
│ │ │年3 月18日16時│ │ │ │
│ │ │50分前某時許瀏│ │ │ │
│ │ │覽上開訊息後,│ │ │ │
│ │ │即陷於錯誤,並│ │ │ │
│ │ │依其指示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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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明玉│犯罪成員先於不│104年3月19日│2200元(不│蔡意蘭之│
│ │ │詳時間,在不詳│7時42分許 │含手續費15│華南銀行│
│ │ │地點,以網際網│ │元) │帳戶 │
│ │ │路連結至露天拍│ │ │ │
│ │ │賣網站,刊登出│ │ │ │
│ │ │售氣炸鍋之不實│ │ │ │
│ │ │訊息,適有林明│ │ │ │
│ │ │玉於104 年3 月│ │ │ │
│ │ │17日某時許瀏覽│ │ │ │
│ │ │上開訊息後,即│ │ │ │
│ │ │陷於錯誤,並依│ │ │ │
│ │ │其指示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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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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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款時間(104 年3│提款金額(新臺│提款銀行(ATM │
│號│月18日)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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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時23分許 │5000元(不含手│台新銀行 │
│ │ │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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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時許 │2000元(不含手│中國信託銀行 │
│ │ │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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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5時1分許 │7000元(不含手│中國信託銀行 │
│ │ │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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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5時35分許 │20000元(不含 │君毅郵局 │
│ │ │手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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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5時36分許 │20000元(不含 │君毅郵局 │
│ │ │手續費5元) │ │
├─┼────────┼───────┼───────┤
│ 6│15時36分許 │10000元 │君毅郵局 │
├─┼────────┼───────┼───────┤
│ 7│17時10分許 │20000元(不含 │中國信託銀行 │
│ │ │手續費5元) │ │
├─┼────────┼───────┼───────┤
│ 8│17時11分許 │11000元(不含 │中國信託銀行 │
│ │ │手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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