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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齊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齊輝應知現今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可預見將代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台灣大哥大光華直營門市」,持馮偉(大陸籍人士,為警偵辦中)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不詳之日、時許,於臉書(FACEBOOK)上刊登低價販售「I-PHONE6」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張哲戩、甯于軒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3 月18日19時54分許及同年月19日13時36分許,以AT M轉帳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15,000元至張伯銘(另由警偵辦中)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張哲戩、甯于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劉齊輝固不否認有將自己申辦之上開門號易付卡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幫一位常搭伊計程車的朋友辦理門號,馮偉的證件也是對方提供,每次對方都會拿500 元給伊貼補油錢云云。
經查,上開門號係被告持馮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所申辦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光華直營門市員工劉佩辰、劉本彥於警詢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甯于軒、被害人張哲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甯于軒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FACEBOOK訊息內容、被害人張哲戩所提供之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影本、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4 日付管外字第105050401 號函所檢附之交易紀錄及賣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 日法大字第105050068 號函暨所檢附用戶申裝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門號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甯于軒、被害人張哲戩等匯款無訛。
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貿然持他人證件申辦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出售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其竟僅因缺錢即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出售上開門號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門號聯絡告訴人甯于軒、被害人張哲戩並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該詐欺集團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惟輕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共29,000元)、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本案之告訴人數,而被告迄未曾與各該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該易付卡所取得之現金500 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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