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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力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力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力仁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8 月25日至106 年8 月24日。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1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偵辦案外人黃冠彰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梁力仁疑涉嫌向黃冠彰購買毒品,遂於於105 年10月11日13時許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梁力仁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梁力仁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5 年10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附近某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惟於偵查中改稱:伊係計程車司機,可能是誤吸乘客的毒煙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13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290ng/mL、安非他命濃度990ng/mL乙情,有臺灣檢驗公司105 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337)、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33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駕駛計程車時,誤吸乘客施用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而受影響云云,惟此種「吸入二手煙以致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之辯詞非始於被告,乃否認施用毒品者所慣用,故歷年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調查局針對類同抗辯之案件,均已為如下之函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及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
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換言之,依據專業研判,除非係刻意吸食,如單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達一定閾值以上),是極其困難。
再參酌被告105 年10月11日13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係990 、11290ng/mL,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其上開尿液中既均已檢出前開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 日即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105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8 月25日至106 年8 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把握澈底戒毒之機會,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並參以其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亦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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