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58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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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欣平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彰化縣○○市○○街0 ○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偉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於104 年8 月31日17時許,佯為福容飯店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瑜忻,訛稱因訂房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瑜忻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在台北市○○區○○路○段0 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瑜忻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見簡卷第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瑜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瑜忻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黑貓宅急便托運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劉偉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告訴人30,000元,且已支付完畢一情,有告訴人提供之同意書1 張在卷足憑(見簡卷第1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且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

茲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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