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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宏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稍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逸翔」及「棟堯」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蔡逸翔」、「棟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使用上開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及臺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張欣凱、林翊凱、曾煒軒、林冠志、郭玉雯、陳俋臣(下合稱張欣凱等6人)施用詐術,致張欣凱等6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至上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張欣凱等6 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橋檢偵緝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欣凱、曾煒軒、郭玉雯、陳俋臣及證人即被害人林翊凱、林冠志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18、22至24、30至32、42至44、55至57、61至6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156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1 月15日營存密字第10550002711 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告訴人張欣凱、曾煒軒、陳俋臣及被害人林翊凱、林冠志所提供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玉雯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欣凱等6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報案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卷第2 至10、19至21、25至27、29、33、39至41、45、52至54、58至60、63至65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張欣凱等6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及臺銀2 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張欣凱、曾煒軒、郭玉雯、陳俋臣及被害人林翊凱、林冠志等6 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本件對於被害人以電話實施詐騙行為者似有1 人以上,然仍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且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本案詐欺正犯尚非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或利用網際網路實行詐術,故難認本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提供其所使用上開中信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在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
並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後、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 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述:伊出賣1 個銀行帳戶可獲得6,000元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亦陳明:但伊實際上一毛都沒拿到等語明確(見橋檢偵緝卷第24頁背面)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獲得此部分利益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就此部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此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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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合作│104 年12│2,9985元(│臺銀帳戶│
│ │張欣凱│金庫人員,於104 年12月3 │月3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日下午8 時5 分許,撥打電│午9 時42│15元) │ │
│ │ │話予張欣凱,並訛稱:其先│分 │ │ │
│ │ │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 │ │ │
│ │ │期付款,須至ATM 取消設定│ │ │ │
│ │ │云云,致張欣凱因而陷於錯│ │ │ │
│ │ │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操作ATM 後,將款項匯│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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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HI│104 年12│29,985元(│中信帳戶│
│ │林翊凱│TO本舖」人員,於104 年12│月3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月3 日下午9 時14分許,撥│午9 時53│15元) │ │
│ │ │打電話予林翊凱,並訛稱:│分許 │ │ │
│ │ │因內部人員貼錯條碼,導致├────┼─────┤ │
│ │ │其將購買12項商品,須至AT│104 年12│29,985元(│ │
│ │ │M 取消訂單云云,致林翊凱│月3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午10時29│15元)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 後│分許 │ │ │
│ │ │,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 │
├──┼───┼────────────┼────┼─────┼────┤
│ 3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104 年12│29,985元(│中信帳戶│
│ │曾煒軒│店家、華南銀行人員,於10│月3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4 年12月3 日下午7 時35分│午10時5 │15元) │ │
│ │ │許,陸續撥打電話予曾煒軒│分許 │ │ │
│ │ │,並訛稱:因內部人員作業│ │ │ │
│ │ │疏失誤,多訂購12件衣服,│ │ │ │
│ │ │須至ATM 取消訂單云云,致│ │ │ │
│ │ │曾煒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 │ATM 後,將款項匯至右列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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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HI│104 年12│29,985元(│臺銀帳戶│
│ │林冠志│TO本舖」及新光銀行人員,│月3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於104 年12月3 日下午8 時│午10時24│15元) │ │
│ │ │,陸續撥打電話予林冠志,│分許 │ │ │
│ │ │並訛稱:因內部人員設定錯├────┼─────┤ │
│ │ │誤為批發,將自其帳戶多扣│104 年12│24,985元(│ │
│ │ │款1 萬多元,須至ATM 取消│月3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訂單云云,致林冠志因而陷│午10時26│15元) │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分許 │ │ │
│ │ │員之指示操作ATM 後,將款│ │ │ │
│ │ │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5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SH│104 年12│29,988元(│中信帳戶│
│ │郭玉雯│OPPING99」及郵局人員,於│月3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104 年12月3 日下午9 時許│午9 時43│15元) │ │
│ │ │,陸續撥打電話予郭玉雯,│分許 │ │ │
│ │ │並訛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 │ │ │
│ │ │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導致│ │ │ │
│ │ │將重複扣款,須至ATM 取消│ │ │ │
│ │ │設定云云,致郭玉雯因而陷│ │ │ │
│ │ │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員之指示操作ATM 後,將款│ │ │ │
│ │ │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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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飯店│104 年12│29,987元(│中信帳戶│
│ │陳俋臣│及銀行人員,於104 年12月│月4 日凌│跨行轉帳,│ │
│ │ │3 日下午9 時許,陸續撥打│晨0 時31│不含手續費│ │
│ │ │電話予陳俋臣,並訛稱:其│分許(聲│15元) │ │
│ │ │先前於網路訂房時,多訂12│請書誤載│ │ │
│ │ │天,須至ATM 取消設定云云│為0 時32│ │ │
│ │ │,致陳俋臣因而陷於錯誤,│分許) │ │ │
│ │ │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操作ATM 後,將款項匯至右│ │ │ │
│ │ │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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