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60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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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清旭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旭欲取得他人所有之車輛以供代步,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見蕭○綉(起訴書誤載為蕭雅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有乘,即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⑵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楊○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⑶於105 年10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見賴○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謝清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號前,經警方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綉、楊○美、賴○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4 至7 頁)。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8 至14頁、第26至32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 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僅為一時之便、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蕭○綉、楊○美、賴○吟領回,損失已有減輕,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之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5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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