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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明和
被 告 陳睦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明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六合彩簽注單拾參張、編號二之牌支單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睦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柳明和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YKK 衣服材料行」,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其間賭博輸贏,簽賭「二星」、「三星」者,每注下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即可贏得彩金5,700 元,若簽中「三星」則可贏得彩金57,000元,若簽中「四星」則可贏得彩金700,000 元;
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柳明和所有。
柳明和即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
另陳睦鈞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6 年1月5 日、7 日、10日前往上開商店簽賭。
嗣於106 年1 月12日18時50分許,陳睦鈞前往上址預備向柳明和簽賭六合彩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陳睦鈞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 張(附表編號2 )、柳明和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3張(附表編號1)、牌支單1 張等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柳明和、陳睦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六合彩簽單14張、牌支單1 張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柳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睦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柳明和自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述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
及被告陳睦鈞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密切接近時間,在上址多次簽賭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
另被告柳明和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柳明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柳明和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柳明和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另被告陳睦鈞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亦非可採。
復考量被告陳進成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柳明和前有賭博前科,被告陳睦鈞前無賭博前科之品行,暨被告柳明和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睦鈞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參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經查:(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
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13張(附表編號1 ),係被告柳明和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並供計算賭資使用之物,具類似賭具籌碼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故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牌支單1 張,則係被告柳明和所有,並屬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柳明和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在被告陳睦鈞身上扣案之106 年1 月10日之六合彩簽單1 張(附表編號3),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然仍為被告陳睦鈞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之被告柳明和於警詢時業已自承:自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約獲利1 萬元等節,堪認本案被告柳明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元,固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及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因其金額業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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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1 │簽注單(柳明和所有) │1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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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牌支單(柳明和所有) │1張 │
├──┼────────────────┼──────┤
│ 3 │106年1月10日簽注單(陳睦鈞所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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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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