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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政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政裕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蔡登基經營之「欣億五金百貨行」內選購藍色水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陳列架上之電鑽1 把拆下包裝後藏放在短褲口袋內竊取得手,旋持藍色水管等物至櫃檯結帳後離去。
嗣經百貨行內人員發覺電鑽包裝遭拆,調閱監視畫面報警循線查獲(電鑽已發還蔡登基,並由其女蔡宜恩領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政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怡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蒐證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高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無須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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