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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詠蓁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彩券行前,因違規併排停車,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巡邏員警魏振庭、趙緯宏開立舉發單告發,詎吳詠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對魏振庭稱:「你考試到底有沒有及格啊,還是作弊的啊?」,復以台語對趙緯宏稱:「你是欠業績欠成這樣嗎?」等語,之後因吳詠菶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魏振庭請趙緯宏在舉發單上記載拒簽時,吳詠蓁竟對魏振庭嗆稱:「我沒有拒簽,你這樣很過分」一語,並以強暴之方式,出手搶奪趙緯宏手上之舉發單,又推扯魏振庭,魏振庭警告不得再出手後,吳詠蓁又對魏振庭叫囂:「你這樣給我寫併排,你這樣根本就是有問題的警員」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更趁隙搶下趙緯宏手上之原子筆,於魏振庭喝斥返還時,吳詠蓁竟回嗆:「為什麼寫我拒簽?我為什麼要還你?」一語,同時持手中之原子筆朝魏振庭、趙緯宏揮指,魏振庭旋即抓住吳詠蓁左手奪下原子筆,過程中遭原子筆刺中致左手受傷(吳詠蓁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嗣吳詠蓁遭據報抵達現場支援之警員逮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詠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惟辯稱:是誤會,伊向警方表示要到派出所了解該告發單的罰則金額為多少再行簽收,那是一時的氣話,因為伊當時看到前方的車輛也違規,伊覺得警員是針對伊取締,伊是基於自保才做出這樣的行為,伊因為感冒所以情緒比較不好,伊是無心才說出來的等語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員警魏振庭、趙緯宏2 人正依法執行職務,因不滿違規併排停車遭取締,而對員警魏振庭、趙緯宏2 人口出前揭言語,並以強暴方式搶奪舉發單、原子筆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員警魏振庭、趙緯宏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錄影光碟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應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法規應知之甚詳,又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停放車輛位置已逾越白線而佔據車道,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
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具有基本的文化素養,應可知悉「你考試到底有沒有及格啊,還是作弊的啊?你是欠業績欠成這樣嗎?你這樣根本就是有問題的警員」等語在現實的社會文化脈落中所彰顯之意義,無疑是對於現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具有一定的針對性且有侮辱執勤公務員之意思,非如被告所言係無心所致,是被告未能反省自己違規停車,影響交通安全在先,又以上開言詞及強暴方式對付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在後,足徵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為認定,至其所辯,諒屬事後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
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
查被告先分別以「你考試到底有沒有及格啊,還是作弊的啊?」、「你是欠業績欠成這樣嗎?」、「我沒有拒簽,你這樣很過分」、「你這樣給我寫併排,你這樣根本就是有問題的警員」等語侮蔑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魏振庭、趙緯宏,再以強暴之方式,出手搶奪趙緯宏手上之舉發單,又推扯魏振庭,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 2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所實施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均係源自不滿因違規併排停車而遭員警取締,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之各舉動,且其時間、空間均具有密接性,被告各該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同時觸犯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取締違規停車時,竟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應對,竟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並對依法執勤之員警施以強暴,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
另衡以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重,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能徹底反省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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