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德
被 告 黃政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聖德、黃政城雖均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時許,在黃政城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租屋處內,許聖德將其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黃政城,再由黃政城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自稱「陳浚品」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林三順、鄭憲隆、林崑壹及林武雄等4 人(下合稱林三順等4 人)施用詐術,致林三順等4 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許聖德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林三順等4 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許聖德、黃政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許聖德辯稱:伊放在黃政城住家,當初他說要使用,他沒有銀行簿子,伊自己是做金融,伊有蠻多銀行簿子,伊放在他那邊,他說朋友要匯錢給他,伊於105年7 月借給他使用云云;
被告黃政城則辯稱:伊沒有向他借,許不是拿簿子給伊,因為之前是朋友,他常到伊家,因為伊有認識博奕的朋友,他們要詢問可以賺錢的方法,他把簿子交給那個朋友,伊在現場,許把簿子交給伊,伊再交給那個朋友,現場是做線上博奕的朋友,他有寫切結書給許,他在伊面前寫的,他把簿子與提款卡當下收在公事包內,密碼伊有請他們跟許先生說要改統一的密碼交給那個人,他說運用帳戶所得的佣金伊不清楚,因為伊也有提供帳戶,伊沒有抽,因為伊是介紹他們認識,不需要透過伊歸還許的帳戶等語云云。
經查: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許聖德所申辦及使用,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許聖德交給被告黃政城,再由被告黃政城轉交給自稱「陳浚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許聖德、黃政城分別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2778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基本資料表(個人)、約定條款同意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案林三順等4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許聖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經林三順等4 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三順所提供之MMA 金融交易網(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人鄭憲隆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崑壹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行動電話簡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武雄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復有被告許聖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許聖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林三順等4 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2 人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合一般客觀常情;
然被告許聖德於偵查中自陳:其與被告黃政城認識1 、2 個月等語;
被告黃政城則供稱:作博奕的朋友叫「陳浚品」,地址不知道,是以微博聯絡等語云云,顯見被告許聖德、黃政城彼此認識時間並不長,且對「陳浚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從事何職業均毫無所悉等情明確,從而,被告許聖德僅因不甚熟悉之人要求而提供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黃政城,再由被告黃政城轉交供他人使用,此情甚有可疑。
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許聖德自難諉為不知;
是以,如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使用為之,甚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衡情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綜此以觀,被告許聖德交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黃政城,再由被告黃政城轉交他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甚為顯然。
再者,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且徵之被告2 人分別為高中肄業、高職畢業,衡情其等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則被告許聖德實難僅以聽信不慎熟悉之被告黃政城片面之詞需用使用銀行帳戶為由,而推諉為不知。
再參以於被告許聖德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黃政城,再由被告黃政城交予「陳浚品」之前,上開帳戶內僅存116 元乙節,此有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按,由此足徵被告許聖德仗恃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僅餘少數金額,其縱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當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任何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其任意使用之事實,甚為灼然;
由此益見被告許聖德係顯出於縱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之事實,甚為明確。
綜此而論,被告許聖德對於其任意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黃政城,被告黃政城再交予他人,而該人將可能持以實施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情事,應均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事實,業堪認定;
基此,堪認被告許聖德、黃政城前開所辯,均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許聖德、黃政城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許聖德所提供予被告黃政城,再由黃政城轉交予該自稱「陳浚品」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林三順等4 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許聖德單純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黃政城,再轉由交付予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林三順等4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許聖德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林三順等4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聖德、黃政城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許聖德、黃政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許聖德以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林三順等4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許聖德、黃政城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許聖德、黃政城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被告許聖德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卡款及密碼予被告黃政城,再由被告黃政城轉交予自稱「陳浚品」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林三順等4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等於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林三順等4 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許聖德、黃政城均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許聖德、黃政城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以其等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林三順等4 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黃政城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科刑紀錄;
暨衡及其等分別為高中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被告許聖德、黃政城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許聖德、黃政城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林三順等4 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許聖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許聖德、黃政城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105年8月│50,000 元 │
│ │林三順│月4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4 日15時│ │
│ │ │林三順,佯裝係其友人李壁│36分許 │ │
│ │ │昇,向其訛稱因要投資需要├────┼─────┤
│ │ │週轉現金新臺幣8萬元云云 │105年8月│30,000 元 │
│ │ │,致林三順因而陷於錯誤,│4 日15時│ │
│ │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39分許 │ │
│ │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 │ │
│ │ │別於同日15時36分許、15時│ │ │
│ │ │39分許將新臺幣5萬元、3萬│ │ │
│ │ │元匯至許聖德上開中信銀行│ │ │
│ │ │帳戶內。 │ │ │
├──┼───┼────────────┼────┼─────┤
│ 2 │被害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105年8月│50,000 元 │
│ │鄭憲隆│月4日14時7分許,撥打電話│4日時分 │ │
│ │ │予鄭憲隆,佯裝係其友人阿│許 │ │
│ │ │升,向其訛稱因急需5 萬元│ │ │
│ │ │付貨款,要其借5 萬元隔天│ │ │
│ │ │就歸還云云,致鄭憲隆因而│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高雄│ │ │
│ │ │市○○區○○路00號郵局內│ │ │
│ │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 萬│ │ │
│ │ │元至許聖德上開中信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 3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105年8月│60,000 元 │
│ │林崑壹│月7日14時15分許、翌(8日│8 日11時│ │
│ │ │)日10時22分許,陸續撥打│許 │ │
│ │ │電話予林崑壹,佯裝係其友│ │ │
│ │ │人鄭財保,先是佯稱手機換│ │ │
│ │ │號碼,後又向其訛稱欠人一│ │ │
│ │ │筆貨款急需用款,欲向其借│ │ │
│ │ │錢週轉云云,致林崑壹因而│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許│ │ │
│ │ │在台中市○○區○○路0 號│ │ │
│ │ │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內,以│ │ │
│ │ │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6 │ │ │
│ │ │萬元匯至許聖德上開中信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 4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105年8月│50,000 元 │
│ │林武雄│月8 日11時41分許,撥打電│8 日13時│ │
│ │ │話予林武雄,佯裝係其友人│24分許 │ │
│ │ │王友明,向其訛稱要借款,│ │ │
│ │ │2 天後就歸還云云,致林武│ │ │
│ │ │雄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 │
│ │ │13時24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 │
│ │ │公正路51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行羅東分行內,以臨櫃匯款│ │ │
│ │ │方式,將新臺幣5 萬元匯至│ │ │
│ │ │許聖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