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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姿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姿惠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姿惠可預見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將其甫申辦之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代璿」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 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秋芳,誆稱其證件遭盜用於開設金融帳戶,已涉不法吸金犯罪,須匯款50萬元擔保金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否則將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云云,幸因林秋芳察覺有異,未依詐騙集團之要求匯款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姿惠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甫申辦,嗣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以4,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密碼交予自稱「周代璿」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沒有錢繳機車貸款,經一位不知真實姓名、綽號「仔仔」的友人介紹,說可以把帳戶租給一位臉書名稱為「周代璿」之人,後來「周代璿」有提到好幾種出租帳戶的方式,其中新開設的帳戶比較多錢,所以伊就拿「周代璿」提供的1,000 元去開設彰銀帳戶,辦好當天就交給「周代璿」,「周代璿」有給伊4,000 元,說先租一個月,伊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 見橋偵卷第8 頁背面) 。
經查:(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以4,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密碼交予自稱「周代璿」之男子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 ;
又被害人林秋芳於前揭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要求其匯款5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秋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被害人提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傳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至13頁) ,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當可明確知悉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然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仍以前揭代價,配合交付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人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帳號密碼,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即知悉並容任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非法進出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此僅需一般社會經驗及法律常識即可知悉,被告實難以聽信朋友片面之詞為由,推諉為不知。
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自承:對方說他信用壞掉,開戶先給伊1000元去開。
對方先跟伊借一個月,一個月後一問他,他說還沒有要還伊。
伊沒想那麼多,就只想要為了錢,伊當下也不知道等語( 見橋偵卷第8 頁背面) ,基此可見被告就應謹慎保管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節,當不能推諉不知;
惟被告卻僅因需錢孔急,而為圖「周代璿」之男子允諾支付4,000 元之對價,即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顯見其就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遭該不詳人士以之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或不法犯罪用途之可能,應已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已甚明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著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又本件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後,因被害人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取款而未得逞,故而詐騙集團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應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得預見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因貪圖個人私利,而率爾提供將其甫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向他人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且本案被害人雖遭詐騙,然因發現有異而致未匯款,未遭受財產損害;
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4,000 元之代價,將其上開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4,000 元,而原應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本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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