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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霖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翰霖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翰霖明知其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AFV-3020號),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遭註銷牌照而未懸掛車牌,復明知「阿通」於105 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工寮內返還前揭自用小客車時,該車所懸掛之6027-C3 號車牌2 面,係「阿通」於某處草叢所拾得來路不明之車牌(係楊瑞珍所有,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7 月14日12時〉,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旁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而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嗣於同年11月12日10時52分許,警方接獲通報有火燒車事故,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查看,經警查詢車籍發現為失竊車牌,而當場扣得6027-C3號車牌2 面(已發還楊瑞珍),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翰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將該輛自用小客車借予綽號「阿通」之男子使用,「阿通」返還該車時,就已經懸掛6027-C3 號車牌,伊有詢問「阿通」該車牌是否為竊取而來,「阿通」表示係在草叢拾得,伊以為是報廢車牌,就繼續使用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前開遭竊6027-C3號車牌2面後,繼續懸掛於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其於105 年11月12日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因火燒車事故,經警前往查看後當場查扣上開6027-C3 號車牌2面(已發還楊瑞珍)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又上開6027-C3 號車牌2 面為楊瑞珍所有,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旁遭不詳人士竊取等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瑞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027-C3 號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AFV-302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瑞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理服務網牌照吊扣銷查詢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汽車牌照於報廢或換發新牌照時,應將牌照繳還監理機關,非屬民眾可任意處置之標的,且汽車牌照為汽車主要識別方式,亦為相關單位徵收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交通裁罰之認定依據,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輕者遭人詐取停車及通行費用,重者則可能被利用為刑事犯罪之工具,一般人縱有報停、報廢而無使用車牌之需求,亦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佐以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水電工為業,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況該名綽號「阿通」之男子已明白表示該2面車牌係於草叢所拾得,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棄置於草叢之汽車牌照,可能係他人竊得之贓物有所認知及警覺,然其竟仍恣意收受他人拾得之車牌並逕予懸掛使用,益徵被告對於系爭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且收受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97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
上開五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明知6027-C3 號車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一時便利,即予以收受,助長財產犯罪,使被害人追索困難;
復參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持用贓物之時間(約1 個月)、事後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收受之上開6027-C3 號車牌2 面,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楊瑞珍等情,業據楊瑞珍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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