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69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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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竹柏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起,在該店內負責經營管理,並雇用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等事務,且提供上開店址房間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

其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甲○○可從中獲利800 元,其餘則歸服務小姐所有,而以此等方式營利。

嗣於同年12月29日下午9 時許,適有男客陳炫宏前往該店消費,經由甲○○之不知情友人蔡正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待進入該店2 樓203 號房後,即由該店服務小姐陳宥宥準備為陳炫宏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之際,經警於同日下午9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6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男客陳炫宏、證人即服務小姐陳宥宥及證人蔡正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正面、第8 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60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76頁背面),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65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0月13日函暨所檢附「竹柏養生館」之商業登記抄本、員警宋韋辰、張瑋105 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及男客陳炫宏所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擷取畫面4 張(見警卷第34、42至4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容留服務小姐陳宥宥與男客陳炫宏在上開地點房間內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時,雖因遭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而查獲,致尚未完成性交易行為,且該名男客亦未給付約定之性交易代價等情,業經證人陳宥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惟被告容留服務小姐在上開地點房間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目的即亦在牟利,業如上述,則揆以前揭說明,尚無從以被告尚未收取該次性交易代價為由,解免被告之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竟不循正途謀生,仍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由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半套」之性交易行為,而暗張豔幟、廣招男客以居中牟利,助長物化女性之淫穢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本案因遭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因而尚未獲得利益;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容留服務小姐陳宥宥及男客陳炫宏於上開店址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行為,該次性交易代價為1,600 元,被告可從中獲取800 元之利益等節,固據證人陳宥宥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然服務小姐陳宥宥及男客陳炫宏尚未完成性交易行為即遭員警查獲,且男客陳炫宏尚未付清該次性交易代價等情,亦經證人陳宥宥、陳炫宏於警詢中分別陳明甚詳( 偵卷第12頁背面) ,亦如上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堪認被告此次犯行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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