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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哲男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18時許,與友人黃福得前往林蘇金美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三街148 號之「金美卡拉OK」店消費,詎朱哲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無故持酒瓶砸前去消費之顧客黃智營之頭部,並徒手毆打黃智營,致黃智營受有頭部外傷、臉面撕裂傷2 公分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並於持酒瓶砸黃智營的過程中,砸中該店內之鏡子及花瓶,致林蘇金美所有之鏡子(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 元)及花瓶(價值6,000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林蘇金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朱哲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蘇金美、黃智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黃福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蘇金美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及估價單1 份、告訴人黃智營所提出之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證明書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故持酒瓶砸向告訴人黃智營之頭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智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復於持酒瓶砸黃智營之過程中,毀損告訴人林蘇金美經營卡拉OK店內擺設之鏡子及花瓶,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告訴人黃智營所受傷勢及告訴人林蘇金美所受財物損害,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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