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69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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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嘉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嘉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曹嘉玲為圖取金錢利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並提供麻將、骰子等賭具,賭博方式由賭客以4人同桌輪流作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曹嘉玲於賭客每自摸1次收取50元抽頭金牟利,嗣於106年1月12日某時,曹嘉玲邀集賭客蕭中和、黃裔庭、陳碧津及柳李花等人在上址賭博,而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抽頭金100元及其所有供賭博所用如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45-46頁),並經證人即賭客蕭中和、黃裔庭、陳碧津及柳李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1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19-22、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

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金額,於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數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元抽頭金,係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2,550元,係賭客蕭中和、黃裔庭、陳碧津及柳李花等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266條之罪,爰不於本件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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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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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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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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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麻將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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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風圈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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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3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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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新臺幣2,5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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