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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715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所記載之「(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應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前段」之記載顯係誤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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