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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歐志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接續利用其所使用之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劉致聖、劉文仁所共同經營,且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連結而得以共見共聞之「W7彩球娛樂城(www.w797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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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賭博方式係先由歐志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內儲值,再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下注簽賭,任選號碼並選擇玩法簽注(包括2 星、3 星、4 星),每注金額不等,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之開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對中,即可得該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後之中獎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歸劉致聖、劉文仁(劉致聖、劉文仁2 人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7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所有,其後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於104 年9 月24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中獎彩金至歐志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彌陀郵局帳戶) 內。
嗣於105 年1 月6 日,經員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1 至3 樓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劉致聖、劉文仁等人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情事,經警清查該賭博網站帳戶資訊後,通知歐志勇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雄檢偵卷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 ,並有臺中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4 年12月28日彰北嘉字第1040302 號函暨所檢附劉致聖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歐志勇所有彌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及「W7彩球娛樂城」網站頁面資料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面至第14頁背面、第24至28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被告透過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賭博財物,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104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0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賭博網站多次以上述方式進行對賭之簽賭行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藉以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從事賭博犯罪期間非、所獲利益之程度;
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該賭博網站於104 年9 月24日轉帳2 萬元匯入至被告所有上開彌陀郵局帳戶內,該款項為其中獎之彩金,並經被告業已領取等節,業據被告歐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正面、雄檢偵卷第6 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基此可認該筆款項應屬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將該等現金轉為第三人所有,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予以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故仍應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其所得金額業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 即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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