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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宏祥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稍前某日、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的「7-11便利超商」,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系爭帳戶。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4 年7 月24日前某時,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6 手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適韋昌晟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至上開拍賣網站,見上開相機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27日12時6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8,000元、5,100 元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於104 年7 月30日前某時,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TR自拍相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適洪偉婷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至上開拍賣網站,見上開相機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同意購買,並於同年8 月7 日10時1 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20,000元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訊據被告謝宏祥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微信APP 看到小額借貸的訊息,因想要借錢,沒想那麼多,就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經查:(一)上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在上開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04年9月17日合金大樹字第104000006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韋昌晟、被害人洪偉婷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韋昌晟、被害人洪偉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韋昌晟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紙、被害人洪偉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1 紙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對於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廣告及微信通訊聯繫,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公司行號、聯絡方式及如何取回上開系爭帳戶等均未說明之情況下,僅由對方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話之情形,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行為實有可議;
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
況存摺、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之情形,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
再者,被告為77年8 月出生、高職肄業,從事送貨員工作,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復知悉其經濟狀況條件應難以申辦貸款,且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前次貸款僅要提供身分證、薪資證明、工作證明,對方利率很低,一個月一萬元只要利息500元,反正伊帳戶內也沒有錢,伊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基此,被告對於此貸款程序應有懷疑之處,竟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其所有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可能將由他人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
(三)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金融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再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亦應為知悉,況被告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已知對方欲使用該帳戶,並認容有可疑之處,業如前述,僅因其當時未考慮過多,且心存僥倖,並為藉此取得借款可能之機會,且衡以上開系爭帳戶內僅剩少數款項,亦不致造成其本身重大損失之心態下,率然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如何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被告係出於縱遭他人持以非法使用,其亦不予干涉或阻止之情,而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系爭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取得、持用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韋昌晟等2人詐欺取財,侵害2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軍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又被告所為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韋昌晟等2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韋昌晟、被害人洪偉婷前揭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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