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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鴻與王啟彰等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謝陳綠蓮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一同飲酒,迄於同日下午8 時許,劉建鴻因不滿王啟彰言語挑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砸向王啟彰頭部,致王啟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兩處撕裂傷4 公分及3 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劉建鴻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王啟彰、謝陳綠蓮等人一同飲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王啟彰,是在場綽號「峰仔」之男子與王啟彰發生衝突云云( 見偵卷第16頁) 。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啟彰、證人謝陳綠蓮等人一同飲酒之事實,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 見偵卷第16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啟彰、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謝陳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謝明雄及張和勝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
又告訴人王啟彰於案發當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 就醫驗傷,經醫生診斷後認受有頭部外傷及兩處撕裂傷4 公分及3 公分等傷害乙節,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成大醫院105 年9月2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05 年10月11日第63624 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王啟彰、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謝陳綠蓮、謝明雄及張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各自所為證述,足見該等證人就其各自目擊被告持酒瓶砸向告訴人之案發狀況及細節所為之陳述,均大致相同;
而衡之該等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衡情其等應無可能甘冒遭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而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虛偽證詞之必要及可能;
復參以現場地板遺留血跡及破碎啤酒玻璃瓶之情形,亦有前揭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參,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啟彰及證人謝陳綠蓮、謝明雄及張和勝所證述之相關案發情節一致,從而可徵證人即王啟彰、謝陳綠蓮、謝明雄及張和勝前開所為證述,應非屬虛構之詞,自堪以採信。
⒉從而,被告於其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於飲酒之際,因故發生糾紛後,確有持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堪認定。
是以,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同飲酒之際,不滿告訴人言語挑釁而發生爭執,即率以暴力相向,持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且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誠應非難譴責;
復考量被告犯後猶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前已有數次傷害犯罪前案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酒瓶1 支,固屬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屬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告持以砸向告訴人頭部而破損,復有前揭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按;
又縱以宣告沒收,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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