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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92號、106 年度偵字第819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6、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昱達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網咖,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彌翔」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3 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3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豪、王婉鈴、凃宣玟、蕭雅文、林洸賢、張靜玉、沈勝龍、林怡筠、黃聿穎、洪雅觀等10人(下合稱李豪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李豪等10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豪、李王牡丹、王婉鈴、凃宣玟、蕭雅文、林洸賢、張靜玉、沈勝龍、林怡筠、被害人黃聿穎、洪雅觀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李豪、李王牡丹所提供之跨行存款手機通知簡訊照片2 紙、李王牡丹之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2 紙、告訴人王婉鈴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告訴人張靜玉所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告訴人凃宣玟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告訴人林洸賢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告訴人沈勝龍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告訴人林怡筠所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黃聿穎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洪雅觀穎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取得、持用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李豪8 人及被害人黃聿穎等2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李豪8 人及被害人黃聿穎等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10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告訴人凃宣玟、蕭雅文、林洸賢、張靜玉、沈勝龍、林怡筠、被害人黃聿穎、洪雅觀被詐欺集團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行其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自承:伊賣3 個帳戶總共15,000元,惟出事後僅拿到7000、8000元等節,依卷存事證無從估算被告總共獲利之確切金額,爰以被告供承之數額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7,000 元,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本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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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 │匯入帳戶│
│ │告訴人│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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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 │105年6月│25,985元 │臺銀帳戶│
│ │李豪 │28日19時1分許,偽冒「 │28日20時│ │ │
│ │ │多益」英文檢定之客服人 │49分許 │ │ │
│ │ │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 ├────┼──────┤ │
│ │ │李豪之電話,誆稱網路 │105年6月│29,985元 │ │
│ │ │報名系統有誤,設為重複 │28日20時│ │ │
│ │ │報名,將重複自李豪之帳 │50分許 │ │ │
│ │ │戶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李豪陷 │105年6月│29,980元(聲│彰銀帳戶│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28日 │請意旨誤載為│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 │ │30,000元) │ │
│ │ │所有之提款卡及其祖母李 ├────┼──────┤ │
│ │ │王牡丹之提款卡匯款如右 │105年6月│19,980元(聲│ │
│ │ │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臺銀 │28日 │請意旨誤載為│ │
│ │ │、彰銀帳戶,並旋遭提領 │ │20,000元) │ │
│ │ │。 ├────┼──────┤ │
│ │ │ │105年6月│13,980元(聲│ │
│ │ │ │28日 │請意旨誤載為│ │
│ │ │ │ │1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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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 │105年6月│27,985元 │合庫帳戶│
│ │王婉鈴│28日19時50分許,偽冒網 │28日20時│ │ │
│ │ │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及郵局 │35分許 │ │ │
│ │ │客服人員,撥打王婉鈴之 ├────┼──────┤ │
│ │ │電話,誆稱其先前網路購 │105年6月│2,985元 │ │
│ │ │物時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 │28日20時│ │ │
│ │ │分期約定轉帳,將重複自 │39分許 │ │ │
│ │ │王婉鈴之帳戶扣款,需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致王婉鈴陷於錯誤,依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 │ │ │
│ │ │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 │ │
│ │ │,並旋遭提領。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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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8│105年6月│29,985元 │合庫帳戶│
│ │凃宣玟│日18時45分許,偽冒「雅聞│28日20時│ │ │
│ │ │生技公司」客服人員及玉山│4分許 │ │ │
│ │ │銀行行員,撥打凃宣玟之電│ │ │ │
│ │ │話,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遭│ │ │ │
│ │ │誤設為重覆扣款12次,需至├────┼──────┤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105年6月│29,985元 │ │
│ │ │致凃宣玟陷於錯誤,依詐騙│28日20時│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11分許 │ │ │
│ │ │,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 │
│ │ │被告所提供之右列帳戶,並│105年6月│29,985元 │ │
│ │ │旋遭提領。 │28日20時│ │ │
│ │ │ │14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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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8│105年6月│12,985元 │合庫帳戶│
│ │蕭雅文│日19時12分許,偽冒「多益│28日20 │ │ │
│ │ │」英文檢定之客服人員及郵│時24分許│ │ │
│ │ │局客服人員,撥打蕭雅文 │ │ │ │
│ │ │之電話,誆稱網路報名系統│ │ │ │
│ │ │有誤,設為重複報名,將重│ │ │ │
│ │ │複自蕭雅文之帳戶扣款,需│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蕭雅文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 │間,存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 │ │
│ │ │至被告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 │ │
│ │ │並旋遭提領。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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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8│105年6月│29,989元 │臺銀帳戶│
│ │林洸賢│日19時40分許,偽冒「奇摩│28日20 │ │ │
│ │ │超級商城」客服人員,撥打│時46分許│ │ │
│ │ │林洸賢之電話,誆稱其先前│ │ │ │
│ │ │網路購物簽錯單據遭誤設為├────┼──────┤ │
│ │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105年6月│3,735元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洸賢陷│28日20 │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時49分許│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 │
│ │ │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105年6月│13,949元 │ │
│ │ │之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28日20 │ │ │
│ │ │ │時5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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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8│105年6月│18,985元 │臺銀帳戶│
│ │張靜玉│日20時許,偽冒「多益」英│28日21時│ │ │
│ │ │文檢定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46分許 │ │ │
│ │ │託銀行人員,撥打張靜玉之│ │ │ │
│ │ │電話,誆稱系統錯誤致重複│ │ │ │
│ │ │抱明,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取消云云,致張靜玉陷於錯│ │ │ │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 │ │ │
│ │ │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右│ │ │ │
│ │ │列帳戶,並旋遭提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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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8│105年6月│19,989元 │臺銀帳戶│
│ │沈勝龍│日20時許,偽冒「特力屋」│28日21時│ │ │
│ │ │客服人員,撥打沈勝龍之電│46分許 │ │ │
│ │ │話,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遭├────┼──────┤ │
│ │ │誤設為連續扣款12個月,需│105年6月│2,985元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28日20 │ │ │
│ │ │,致沈勝龍陷於錯誤,依詐│時50分許│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 │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 │ │
│ │ │至被告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 │ │
│ │ │並旋遭提領。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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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8│105年6月│9,989元 │彰銀帳戶│
│ │林怡筠│日20時46分許,偽冒網路購│28日21時│ │ │
│ │ │物客服人員,撥打林怡筠之│32分許 │ │ │
│ │ │電話,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 │
│ │ │簽錯單據遭誤設為連續扣款│ │ │ │
│ │ │12個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取消云云,致林怡筠陷於│ │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 │ │ │
│ │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 │ │ │
│ │ │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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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8│105年6月│8,867元 │彰銀帳戶│
│ │黃聿穎│日20時33分許,偽冒「多益│28日21時│ │ │
│ │ │」英文檢定之客服人員及郵│19分許 │ │ │
│ │ │局客服人員,撥打黃聿穎 │ │ │ │
│ │ │之電話,誆稱網路報名系統│ │ │ │
│ │ │有誤,設為重複報名,將重│ │ │ │
│ │ │複自黃聿穎之帳戶扣款,需│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黃聿穎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 │間,存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 │ │
│ │ │至被告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 │ │
│ │ │並旋遭提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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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8│105年6月│28,515元 │彰銀帳戶│
│ │洪雅觀│日20時49分許,偽冒「衣芙│28日21時│ │ │
│ │ │」拍賣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40分許 │ │ │
│ │ │,撥打洪雅觀之電話,誆稱│ │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作業員疏失│ │ │ │
│ │ │遭誤設為連續扣款12期,需│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洪雅觀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 │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 │ │
│ │ │至被告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 │ │
│ │ │並旋遭提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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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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