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79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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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陽
選任辯護人 楊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易陽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路○○○○○號客運站,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代書」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託運方式寄至台北三重之空軍一號客運站、收件人「周先生」,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7日11時3 分許,冒稱係黃玉華的保險業務員「月里」,撥打電話予黃玉華,表示需要現金週轉,向其借款,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黃玉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易陽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網路廣告去申辦貸款的,對方要伊寄帳戶過去,因為伊帳戶裡面沒有錢,伊曾跟銀行借過信貸,伊僅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寄工作證明,伊向銀行借不到錢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而告訴人黃玉華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玉華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 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系爭帳戶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方、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透過網路廣告及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

而被告係73年7月出生、業工、高職畢業,自陳有貸款經驗,可見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況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是以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實難想像被告會如此輕易交出帳戶及密碼。

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且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伊有感覺奇怪為何要寄帳戶跟提款卡,因為伊帳戶裡面沒有錢,想說借不到錢就是損失一個帳戶等語,可見其為圖獲得貸款,並仗恃頂多損失存款簿子及卡片之心態,而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被告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成年同夥使用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成年同夥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黃玉華施用詐術,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黃玉華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成年同夥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其犯罪係以單純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黃玉華前揭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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