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79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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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暉
被 告 劉冠均
被 告 黃浩彰
被 告 黃建鴻
被 告 楊順安
被 告 黃冠銘
被 告 陳福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庚○○、己○○、丁○○、丙○○、戊○○、乙○○、甲○○等7 人與未成年人即少年蔡○雄(民國88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均明知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以併排高速行駛、佔據快慢車道、闖紅燈等飆車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機車騎士,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附載庚○○,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丙○○,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戊○○,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少年蔡○雄(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復以鋁箔紙、寄貨單、口罩遮蔽車牌號碼,企圖躲避警方查緝,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岡山路、筧橋路、河堤路、寶米路、信興二路、台17線、梓官區進學路、台19甲線、復興西路、橋頭區朝福路等路段,以時速約70至90公里之高速,沿途連續以併排高速行駛、佔據快慢車道,不顧有無紅綠燈,闖紅燈強行通過、沿路放鞭炮按喇叭驅趕人車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途經筧橋路與河堤路口時,庚○○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王志煒發生爭執,庚○○與上開人等遂以腳踢毀損王志煒上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離去,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王志煒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沿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丙○○、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則均供認不諱;

而被告己○○則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車以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於上揭路段並連續闖紅燈,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飆車,伊是去看煙火云云;

另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飆車,伊和「小貝」一起顧店到凌晨3 點,伊弟弟己○○砸王志煒的車,己○○出國,伊才出面幫他和解云云。

經查:(一)被告庚○○、己○○、丁○○、丙○○、戊○○、黃冠銘、甲○○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上揭時間許,分別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岡山路、筧橋路、河堤路、寶米路、信興二路、台17線、梓官區進學路、台19甲線、復興西路、橋頭區朝福路等路段行駛,沿途競速,並以併排佔用快慢車道、闖越紅燈、放鞭炮按喇叭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等事實,為被告丁○○、丙○○、戊○○、乙○○、甲○○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煒、陳威廷、劉冠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飆車案行車路線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證人王志煒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照片22張在卷可佐,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庚○○、己○○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庚○○、己○○於上揭時、地參與飆車並毀損證人王志煒上開車輛,嗣後由被告庚○○於105年10月8日透過證人陳威廷與證人王志煒就毀損車輛部分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丙○○於警詢中、證人王志煒、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即被告庚○○、己○○之弟劉冠宗、同案被告丁○○、黃建鴻經警提示照片指認後均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中參與飆車者係被告庚○○、己○○2 人無誤,並有證人劉冠宗所提供之案發當日被告庚○○、己○○身著衣物之照片及被告庚○○傳送之飆車影片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庚○○對於案發當日與其一起顧店之綽號「小貝」女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稱不知悉,亦未陳報何相關資訊予檢警調查,則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前揭友人存在,至為可疑,是被告庚○○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至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業已自承:沿路車速7 、80公里、經過紅燈都沒有停等語,堪認被告己○○確有參與以俗稱「飆車」之方式高速行駛、闖紅燈強行通過而妨害公眾往來通行,是被告己○○空言否認犯罪,核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7 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少年蔡○雄,各自騎乘機車,再共同以共同佔據車道、闖越紅燈、競速行使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甚為灼然。

是核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7 人與參與此次「飆車」行為之其他人員,彼此間雖不熟識,然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聚合成勢,相互助威,顯見於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必要,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查被告庚○○、己○○、丙○○、楊順安、乙○○、甲○○為本件犯行時,固已滿2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其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蔡○雄共同實施犯罪時,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證其與少年蔡○雄相識,且係基於事前謀議而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而被告丁○○係87年3月8日生,其雖與少年蔡○雄相識且事前謀議而為本件犯行,惟其行為時18歲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7 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且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誠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庚○○、己○○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丁○○、丙○○、戊○○、乙○○、甲○○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公共安全危害程度,再衡酌其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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