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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克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克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克威為黃金生之外甥,因認其母親黃金鈴與黃金生之妻雷燕之間,有因照護郭貴香住院之情事,有所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18時24至30分間,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黃金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家中00-0000000號電話後,接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你皮給我繃緊一點我告訴你,媽的幹你娘!」、「林北沒給你二人塞(打耳光之意)!林北阿輸你啦」、「我他媽沒有去找你們二個,我他媽輸給你啦」、「林北要帶一堆人在你家門口那邊繞!」、「林北等一下沒有帶人去你家,林北阿輸你!」等語,恫嚇黃金生,致黃金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黃金生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克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顏福松律師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符相符,此外復有通話內容錄音譯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與告訴人間糾紛而為之舉動,顯然其犯意單一,所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且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而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前述撥打電話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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