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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清
杜正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正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清、杜正雄均可預見將個人所有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分別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陳宜清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某「7-11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人使用;
杜正雄則於同年月29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永安郵局及大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永安郵局及大眾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尤御馨,佯裝為「shopping99」網路購物、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轉帳,須以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尤御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9 時3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華南銀行」,操作提款機後,陸續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12,345元、9,999 元、8,088 元(合計60,417元)匯至上開永安郵局帳戶內;
又於同日下午10時1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操作提款機後,陸續將29,985元、20,125元(合計50,110元)匯至上開大眾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雯慈,佯裝為「shopping99」、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誤簽為批發商致定期扣款,須以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雯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9 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華泰銀行」,操作提款機後,接續將29,989元、2,885 元(合計32,874元)匯至上開永安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尤御馨、陳雯慈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宜清、杜正雄固分別坦承上開永安郵局帳戶及大眾帳戶各為其2 人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陳宜清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上開永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許宏偉」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陳宜清辯稱:伊要辦信貸,對方說要有紀錄,說會把錢存進去帳戶內再領出來,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後來伊去申辦我掛失時,已變成警示帳戶云云( 見雄檢偵卷第12頁背面) ;
被告杜正雄則辯稱:大眾銀行帳戶是6 、7 年前伊家賣土地時轉帳用的,之後伊就沒有再使用,後來伊皮包遺失,帳戶也不見了,伊不知道為何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云云( 見雄檢偵卷第13頁正面)。
經查:㈠上開永安郵局及大眾帳戶分別為被告陳宜清、杜正雄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陳宜清於104 年11月26日某時許,將上開永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許宏偉」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此為被告陳宜清、杜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 見雄檢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 ,復有被告陳宜清所有上開永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大眾銀行105 年1 月12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020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杜正雄上開大眾帳戶之開戶申請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尤御馨、陳雯慈分別遭佯裝為網路賣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將其前述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陳宜清及杜正雄上開永安郵局及大眾帳戶內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尤御馨、陳雯慈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尤御馨提出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6 份、告訴人陳雯慈提出之華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2 份、告訴人尤御馨、陳雯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陳宜清及杜正雄所有上開永安郵局及大眾帳戶,確均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本案告訴人2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查本件被告陳宜清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依被被告陳宜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見告被告陳宜清與該名自稱代為辦理貸款業者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在未予進一步確認查明之情形下,即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上開永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該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實與一般常理有悖,甚屬有疑。
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
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從而,被告陳宜清前揭所辯以交付帳戶資料即資美化帳戶進入資料以取得借款之情形,要與一般客觀常理有違甚明;
況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收對方簡訊那支手機已壞了等情( 見雄檢偵卷第12頁背面) ,則被告陳宜清顯無法提出實據以佐其說,則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即屬可疑,自難以採信。
復參以被告陳宜清於案發時年已21歲,且其於警詢時自陳受有高職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由此可見被告陳宜清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陳宜清在對該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均無所悉之情況下,僅憑該不詳人士以電話聯繫所為片面之詞,率爾將上開永安郵局帳戶交付毫無熟識、且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如此輕忽之行為及態度,殊難想像;
基此足徵被告陳宜清上揭所辯,實與一般觀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
⒉再衡以被告陳宜清在偵查中自陳:伊所有上開永安郵局帳戶,在交付他人使用之前,其內已無餘額乙節,基此可見被告陳宜清在將上開僅餘甚少金額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顯認縱取得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重大之損失,且被告陳宜清對其所交付該永安郵局帳戶,即將可能遭用以作為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
⒊再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
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
然被告陳宜清在上述貸款程序諸多疑點之情形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男子使用,可見被告陳宜清竟僅為貪圖順利取得借款,而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
由此足徵被告陳宜清顯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甚為至明。
㈢另被告杜正雄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
然參之被告杜正雄於偵查中自承其將提款卡密碼設為自己之生日,且尚能當庭記誦該等提款密碼乙情,基此可見該等提款密碼顯為被告杜正雄相當熟知之數字組合,實無混淆或記憶不清之可能,則衡情被告杜正雄實應無特意另行書寫在存摺簿上以防止遺忘之必要及可能,由此可徵被告杜正雄辯稱伊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防止遺忘一節,除徒增他人輕易探知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亦與一般常情有悖甚明。
⒉又被告杜正雄雖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大眾帳戶是6 、7 年前伊家賣土地時轉帳用的,之後伊就沒有再使用云云,惟觀之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大眾帳戶自開戶時起迄至案發時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雖於100 年11月19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1,809,247 元( 應係被告杜正雄所指賣地款項) 後,直至102 年1 月23日止之該段期間,均有相關提、存款交易紀錄,且於102 年1 月23日經提領其中600 元款項,僅餘74元等節,有大眾銀行106 年4 月2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306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杜正雄上開大眾帳戶自開戶時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及ATM 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簡字卷第13、14頁、第15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 ,足見被告杜正雄辯稱上開大眾帳戶自6 、7 年前賣土地轉帳用後,即未再使用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自無可信。
況依據被告杜正雄於偵查中所供:伊發現上開大眾帳戶資料遺失後,伊未曾申請補發或掛失等語( 見雄檢偵卷第13頁正面) ,由此足見被告杜正雄仗恃其上開大眾帳戶內並無多餘存款,然在被告明知其將提款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復已查知該帳戶提款卡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卻未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以免造成其個人無謂損失之輕忽心態,要與一般常理有違至明,殊難想像;
由此益徵被告杜正雄上揭所辯,實屬可疑,自難採信。
⒊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端或無謂損失。
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
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
而觀之本案告訴人尤御馨於104 年11月29日,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後,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杜正雄上開大眾帳戶內,即遭以不詳人士以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杜正雄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存卷可憑,基此可見當時使用被告杜正雄上開大眾帳戶之不詳人士,在本案告訴人尤御馨將前述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杜正雄上開大眾帳戶內不久,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以該大眾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由此足徵本案向告訴人尤御馨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上開大眾帳戶資料之人,在向本案告訴人尤御馨施用前揭詐術時,顯有確實把握、並確認上開大眾帳戶不會遭該帳戶之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而此等確信在上開大眾帳戶係遭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實無可能發生;
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本案告訴人尤御馨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杜正雄上開大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上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本件告訴人尤御馨而使用之上開大眾帳戶,應係經由被告杜正雄在本案告訴人尤御馨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⒋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杜正雄對於交付其所有上開大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以觀,被告杜正雄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之情,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宜清、杜正雄前開所為辯解,俱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宜清、杜正雄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亦著有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陳宜清、杜正雄分別提供上開永安郵局及大眾帳戶資料供實施詐欺取財者犯罪使用,雖使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尤御馨、陳雯慈施用前揭詐術後,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2 人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均應僅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陳宜清、杜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陳宜清提供上開永安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尤御馨、陳雯慈2 人實施前揭詐術而詐得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 人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陳宜清、杜正雄均業已成年,且均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預見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率爾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尤御馨、陳雯慈蒙因而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執法人員查緝犯罪困難,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均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2 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以被告2 人本件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陳宜清、杜正雄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被告陳宜清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2 人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尤御馨、陳雯慈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陳宜清、杜正雄上開永安郵局及大眾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 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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