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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倚
張人毫
翁偉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44、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人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偉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人毫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張人毫、翁偉竣與吳忠倚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7 月1 日前某日,吳忠倚經由張人毫介紹,得知提供每本帳戶予翁偉竣,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對價,即在張人毫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住處外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梓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翁偉竣,翁偉竣再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梓官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梓官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曾裕翔、陳慶安、唐照沅等3 人(下合稱曾裕翔等3 人)施用詐術,致曾裕翔等3 人均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梓官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曾裕翔等3 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忠倚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4717144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2、14至19頁、雄檢偵字第30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29頁) ;
而被告張人毫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被告吳忠倚經由其介紹後,將上開梓官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翁偉竣收受等事實( 見警一卷第22、23頁、偵一卷第23至25、28、29頁) ,惟被告張人毫、翁偉竣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張人毫辯稱:伊只是中間人,伊把翁偉竣介紹給吳忠倚,由他們自己去聯絡,伊沒有過手云云( 見警一卷第22、23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 ;
被告翁偉竣則辯稱:伊沒有跟張人毫聯繫,伊也沒有跟吳忠倚見過面,伊沒有仲介賣帳戶云云( 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0754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至12頁、雄檢偵字第1038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正面) 。
經查:㈠上開梓官郵局帳戶為被告吳忠倚於101 年8 月27日申辦,嗣被告吳忠倚經被告張人毫介紹後,將上開梓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翁偉竣收受等事實,此為被告吳忠倚、張人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 見警一卷第10至12、14至19、22、23頁、偵一卷第23至25、28、29頁) ,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12月8 日高營字第104180297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吳忠倚上開梓官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64至66頁) ;
又告訴人曾裕翔、唐照沅及被害人陳慶安分別遭佯裝為網路賣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後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吳忠倚上開梓官郵局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安、證人即告訴人曾裕翔、唐照沅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 見警一卷第26至28、35至37、46至47頁) ,並有被害人陳慶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被害人陳慶安所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裕翔之臺中基隆市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曾裕翔所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唐照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各1 份、告訴人唐照沅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按( 見警一卷第29至34、39至45、48至53頁) ,復有被告吳忠倚所有上開梓官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
基此堪認被告吳忠倚所有上開梓官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等節,已甚明確。
㈡至被告張人毫、翁偉竣雖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張人毫、翁偉竣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應知悉帳戶交予缺乏信賴之他人,即可能被作為非法之使用,而無從諉為不知。
況稽之被告張人毫不僅介紹提供被告翁偉竣聯繫方式,其先前亦曾以1 本帳戶8,000 元之代價出售帳戶予被告翁偉竣等情,此經被告張人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 見警一卷第22頁、偵一卷第22頁);
復參以被告張人毫於警詢即偵查中亦陳稱:被告吳忠倚當初缺錢,想要賣存摺,被告吳忠倚知道伊有管道,伊就介紹被告翁偉竣,讓被告吳忠倚、翁偉竣2 人去聯絡,伊知道被告翁偉竣會給錢等語(警一卷第22頁、偵一卷第49、50頁);
基此以觀,足見被告張人毫既明知被告翁偉竣係以相當代價向他人收購帳戶以從事非法用途使用,猶仍居間介紹提供被告翁偉竣聯繫方式予被告吳忠倚以收購被告吳忠倚所有帳戶資料,則被告張人毫對於收購帳戶之人可能將該等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上,應已有所預見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縱被告張人毫並未因此獲得利益,然其居間仲介他人販賣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作為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既已知之甚詳,且已有所預見之情形下,仍予以居間介紹他人出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或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之行為,足徵被告張人毫確已具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甚為明確,自無從解免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另被告翁偉竣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跟張人毫聯繫,伊沒有跟吳忠倚見過面,伊沒有仲介賣帳戶云云( 見警二第10至12、22、23頁、偵二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正面) ;
惟參之被告吳忠倚、張人毫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有關被告吳忠倚經由被告張人毫介紹後,將被告吳忠倚所有上開梓官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翁偉竣收受等事實,且觀之其2 歷次所為供述,足見其2 人就交付上開梓官郵局帳戶之對象、出賣帳戶對價等相關過程及細節之陳述前後均為大致相同;
且其2 人與被告翁偉竣既素無其他恩怨仇怨,衡情其2人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翁偉竣之必要及可能;
況參之被告張人毫復於偵查中供述其亦曾仲介他人出賣金融帳戶予被告翁偉竣,甚而其本人亦曾出賣個人帳戶與被告翁偉竣等節;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吳忠倚、張人毫此部分所為證述,應具其憑信性,自堪為採信。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翁偉竣、張人毫所開所為辯詞,應俱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俱無可資採信。
從而,被告吳忠倚因缺錢花用,欲將其所有上開梓官郵局帳戶出售獲利,而被告張人毫明知被告吳忠倚欲出售帳戶,猶居間提供被告翁偉竣聯繫方式予被告吳忠倚,以資出售帳戶予被告翁偉竣等事實,業堪認定,由此益徵被告3 人就提供被告吳忠倚所有梓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工具之事實,顯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均洵堪認定。
綜此而論,被告3 人顯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之情,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忠倚、張人毫、翁偉竣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3 人將被告吳忠倚所提供上開梓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固使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3 人單純提供上開梓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取財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等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均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吳忠倚、張人毫、翁偉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3 人以提供上開梓官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向告訴人曾裕翔、唐照沅及被害人陳慶安分別詐取財物得逞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張人毫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3 人均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張人毫所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吳忠倚、張人毫、翁偉竣均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被告張人毫仍居間介紹被告吳忠倚將上開梓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賣予收購他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被告翁偉竣,而被告翁偉竣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曾裕翔、唐照沅及被害人陳慶安因而財產損害,並致執法人員查緝犯罪困難,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均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吳忠倚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張人毫、翁偉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3 人迄今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以減輕其等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並衡以被告3 人本件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本件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吳忠倚、張人毫、翁偉竣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高中肄業,被告吳忠倚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張人毫、翁偉竣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被告3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3 人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吳忠倚上開梓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3 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吳忠倚雖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將1 本帳戶,以8,000元代價出售,惟伊事後並未收到錢等語( 見警一卷第11頁);
又依現存卷證資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忠倚確有因此獲得此部分之犯罪利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吳忠倚有因本件犯罪實際獲有犯罪利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述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1 │告訴人│104 年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4 年7 │9,980元 │
│ │曾裕翔│月30日下│電話向曾裕翔,佯稱:│月1 日下│ │
│ │ │午5 時許│其出貨的條碼誤植為廠│午6 時28│ │
│ │ │ │商條碼,會重複付款12│分許 │ │
│ │ │ │次,如要取消,需依指│ │ │
│ │ │ │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 │致曾裕翔因而陷於錯誤│ │ │
│ │ │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 │ │
│ │ │ │將款項匯至上開梓官郵│ │ │
│ │ │ │局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2 │ 被害 │104年7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4 年7 │2萬9,980元│
│ │ 人陳 │1日下午5│電話向陳慶安,佯稱:│月1 日下│ │
│ │ 慶安 │時11分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午6 時6 │ │
│ │ │ │業疏失誤設為團購方式│分許 │ │
│ │ │ │,會每月自動扣款,如│ │ │
│ │ │ │要取消,需依指示至提│ │ │
│ │ │ │款機操作云云,致陳慶│ │ │
│ │ │ │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 │ │
│ │ │ │匯至上開梓官郵局帳戶│ │ │
│ │ │ │內。 │ │ │
├─┼───┼────┼──────────┼────┼─────┤
│3 │告訴人│104年7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4 年7 │5,395元 │
│ │唐照沅│1日下午5│電話向唐照沅,佯稱:│月1 日下│ │
│ │ │時51分許│其先前網路購物於超商│午6 時許│ │
│ │ │ │取貨條碼讀取錯誤,因│ │ │
│ │ │ │作業疏失,導致多12筆│ │ │
│ │ │ │交易,如要取消,需依│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取消云云,致唐照沅因│ │ │
│ │ │ │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 │ │
│ │ │ │上開梓官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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