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強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稍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母葉宋麗雲(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高雄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懷恩」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張懷恩」及成年同夥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張懷恩」及成年同夥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5 日前之某時,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連結至「二手名牌保證真的!」之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適張堯婷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至上開網站,見上開包包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05 年3 月5 日15時1 分許,匯款25,000元至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因張堯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葉志強於偵查時固坦承上開系爭帳戶為其母葉宋麗雲所申辦,並由其借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張懷恩說他女友要匯錢給他而跟伊借帳戶,伊問可否借伊1 萬元,他也答應了,張懷恩說這樣很正常,叫伊不用擔心,我就借他使用云云。
經查:(一)上開系爭帳戶為被告之母葉宋麗雲所申辦,並由其借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宋麗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葉宋麗雲上開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張堯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5,000元至葉宋麗雲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堯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張堯婷所提出之台北保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 紙、臉書網站販售截圖及訊息截圖6 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伊有擔心對方會拿去做不法用途,但伊相信他」乙情(見偵卷第28頁),足證上開推論自屬有據。
另被告於交付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懷恩」時,雖自陳「張懷恩」係本名,惟其僅認識「張懷恩」半年,且不知道他所交付女友的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以,被告未能知悉確認「張懷恩」所交付女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遂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是其對於「張懷恩」如何使用其帳戶,並不在意。
又參以依常理帳戶除非欲作為不法使用,或涉及不法而受鎖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然「張懷恩」卻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且一般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並未設定任何高度門檻,僅需自備個人證件、開戶現金等即可辦理,「張懷恩」不循此合法管道,反以1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上開帳戶,更顯其係為供不法使用至明,然被告仍未生懷疑,並將上開系爭帳戶存提款卡及密碼售予「張懷恩」,更顯其出於上開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
復參之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因交付其申辦之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7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歷此偵審程序之經驗及科刑教訓,於並不熟識「張懷恩」之情況下,自應更加謹慎為是,且其對該不詳人士以支付相當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可能將持其帳戶做為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然被告仍率然交付其所使用之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毫無熟識之不詳人士,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恣意以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使用上開系爭帳戶出賣予不詳人士供其使用,顯見被告就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不法犯罪用途之工具之可能,應已有所預見,且消極而有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發生;
準此以觀,足徵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其向葉宋麗雲所借用之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向葉宋麗雲所借用之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向葉宋麗雲所借用之上開系爭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2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再與上開有期徒刑4 年8 月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正。
又被告所為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10,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其向葉宋麗雲所借用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10,000元,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本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張堯婷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既已為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分到上開金額之證據,自無須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