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亦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亦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亦涵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7 日1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秀卿,佯稱為其友人周芳源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黃秀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6 月8 日11時2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因黃秀卿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梁亦涵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6 月7 或8日遺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伊於當天18時許發現後就打電話向合作金庫掛失,伊將開戶時銀行由提供之密碼紙條摺起來放在存摺內云云。
經查:(一)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105年12月21日合金中和字第105000446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黃秀卿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黃秀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秀卿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憑條1 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忘記密碼,原開戶密碼的紙伊就摺起來放在存摺內,因為該戶頭伊不常用云云。
然觀之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開戶迄至105 年5 月間,被告每月均有頻繁提領、匯款上開合庫帳戶內金錢之紀錄,此觀前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甚明,顯見該合庫帳戶應係被告日常作為領取現金之帳戶。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帳戶係其醫院發放獎金之帳戶,其應當對該提款卡密碼知之甚詳,衡情被告實應無特意另行書寫在存摺簿上以防止遺忘之必要及可能,由此益徵被告此舉除實屬蛇足之舉外,亦徒增他人輕易探知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要與一般常情有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更遑論被告上揭合庫帳戶,於被告所辯之遺失時點前,僅有餘額13元,而被告先於警詢供陳:伊於105 年6 月7 或8 日遺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伊於當天18時許發現後就打電話向合作金庫掛失,後於偵查中改稱遺失時間在5 月25日後,6 月5 日前,伊確定找不到本子,遺失一個禮拜才去掛失等語,衡以被告上開供述,對於發現帳戶遺失之時間,前後所述已非一致;
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依被告所供其係於發現遺失後隔一個禮拜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之舉,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辯稱上揭合庫帳戶係遺失一節,殊與事理有違,要屬情虛之詞,委無足取。
(三)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未損失。
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極有可能因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
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
而被告雖自陳其於105 年6 月8 日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及掛失云云,然觀以本案告訴人於同日,因遭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後,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存卷可憑,基此可見當時使用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不詳人士,在本案告訴人將前述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不久,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以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完畢,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上開帳戶之人,在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顯有確實把握並確認上開帳戶不會遭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
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上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本件告訴人而使用之上開合庫帳戶,應係經由被告在本案告訴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四)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具有社會經歷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五)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黃秀卿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黃秀卿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黃秀卿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