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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珍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5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見陳○田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前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嗣經陳○田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麗珍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6 至8 頁)。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告模擬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46至47頁、49頁、52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損失已有減輕。
及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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