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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4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泰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泰幃與張○玉有感情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2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至張○玉使用之LINE帳號,稱:「翻臉、你死定了、走著瞧... 什麼都不用講了,我跟你拼了...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玉,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2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向張○玉稱:「我可以用我這條命換你身邊人的命、沒有照著約定走,很快你就會看見」等語。
又接續於同年1 月7 日晚間11時22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向張○玉稱:「幹掉你婆婆」等語。
再接續於同年1 月8 日中午12時4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向張○玉稱:「三天內一定讓你死、我用我這條命跟你們玩、今晚我帶你去警局報到」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玉,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張○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泰幃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6 至8 頁)。
復有LINE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9 至10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被告如事實⑵先後3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至被告如事實⑴⑵所示犯行間,時間間隔已達1 月餘,欠缺時空密接性,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恰。
被告前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感情糾紛,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又慮其恐嚇告訴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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