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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煌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並於同年8 月1 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30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國泰及新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開國泰及新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戴麗卿、潘美容等2 人(下合稱戴麗卿等2 人)施用詐術,致戴麗卿等2 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跨行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潘美容所匯款項部分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戴麗卿所匯款項部分遭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結清帳戶時予以提領一空,而均詐欺得逞。
嗣經戴麗卿等2 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明煌固坦承上開國泰及新光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105 年5 月間,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其他文件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伊北上去應徵工作,將機車停放在左營高鐵站前,之後接到銀行的電話,才發現置物箱內的東西不見了云云( 見雄檢偵緝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橋檢偵緝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 。
經查:㈠前揭國泰及新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雄檢偵緝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橋檢偵緝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 ,並有上開國泰帳戶之印鑑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6 至9 頁、他字卷第7 至9 頁) 。
又證人即告訴人潘美容、被害人戴麗卿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致分別陷於錯誤後,而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及新光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美容、證人即被害人戴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2 、3 頁、他字卷第3 、4 頁) ,復有被害人戴麗卿之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單、告訴人潘美容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各1 份在卷可按( 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4 頁、他字卷第5 頁) ,並有被告上開國泰及新光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存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上開國泰及新光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潘美容、被害人戴麗卿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情,已甚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開帳戶資料遺失時間係在105 年5 、6 月間云云( 見雄檢偵卷第16頁正面) ,後又於偵查中改稱:係於105 年10月間發現遺失云云( 見橋檢偵緝卷第9頁背面) ,基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供前後不一,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新光、國泰、郵局、兆豐、合庫等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退伍令、畢業證書、駕照、機車行照資料都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併遭竊云云( 見雄檢偵緝卷第16頁背面) ,倘被告所述前開銀行帳戶資料與相關證件均一併遭竊之情屬實者,且參之被告所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同一乙情,則衡客觀之常情詐騙集團成員理應將前開遭竊銀行帳戶資料全數持以作為不法使用,然觀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卻僅使用被告上開新光及國泰帳戶資料作為詐騙犯罪所用乙節,實與常理有為,殊難想像。
況被告於偵查中再改稱:兆豐、玉山、郵局、合作金庫、土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遺失,且提出兆豐、郵局、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台中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供檢察事務官檢視,此有前開存摺及金融卡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存參( 見橋檢偵緝卷第17至20頁) ,從而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亦與常理有違,所辯已難採信。
⒉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是以,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無庸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行提領款項,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將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之必要;
況被告為58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復從事保全工作,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雄檢偵緝卷第11頁背面),當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對上情應有所認識;
然觀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將上開國泰、新光帳戶及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為「00000000」,並寫在筆記本內等語(見橋檢偵緝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正面、第24頁背面),基此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尚能當庭記誦其所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則該等提款密碼顯為被告相當熟知之數字組合,並無任何記憶不清之處,實無為備忘而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另行書寫記載以提醒記憶之必要,更遑論將帳戶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理,而徒增他人任意竊知之風險,足徵被告此舉除與常理有悖外,實徒增他人輕易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而已;
綜此各節,足見被告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筆記本上上云云,除實屬蛇足之舉之外,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
由上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3.況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國泰及新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者,衡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應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遭受無謂損失。
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資料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使用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後,然卻極有可能因原帳戶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手續,致其等可能因而無法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款項,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
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原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等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
則詐騙集團成員在無從確定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確可供其等自由使用之情形下,又不知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是否會隨即掛失之情形下,當不致甘冒其等施用詐術所得之款項無法領出之風險,而耗費時間、心力破解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其等所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原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資確認其等得以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復參以本件告訴人潘美容、被害人戴麗卿分別於105 年6 月8 日、同年5 月30日,先後將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新光帳戶後,潘美容所匯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除戴麗卿所匯款項部分遭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結清帳戶時提領一空) 等情,此有上開國泰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光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憑,基此可見當時使用上開國泰及新光帳戶之人,在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前述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及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部分提領完畢,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使用上開國泰及新光帳戶之人,在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前揭詐術時,顯有確實把握並確認上開國泰及新光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
綜此而論,實難想像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國泰及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
由上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本件告訴人潘美容、被害人戴麗卿而使用之上開國泰及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於本件告訴人潘美容、被害人戴麗卿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⒋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銀行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銀行帳戶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
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國泰及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用途上,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國泰及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潘美容、被害人戴麗卿等2 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上開國泰及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潘美容、被害人戴麗卿等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及新光帳戶之行為,亦非係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國泰及新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潘美容、被害人戴麗卿等2 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既遂,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潘美容、被害人戴麗卿等2 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且其於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潘美容、被害人戴麗卿等2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被害人數、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相關法律規定。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㈠本件被害人戴麗卿所匯入其上開國泰帳戶內之款項70 ,000元,遭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結清帳戶時予以提領一空等節,有前揭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橋檢偵緝卷第29頁正面),可見該等款項應屬被告所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又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所有,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本件詐欺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另本件告訴人潘美容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新光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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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告訴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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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戴麗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5 │105 年5 月│70,000元 │
│ │ │月30日上午9 時許,以LINE通訊│30日某時許│ │
│ │ │軟體聯繫戴麗卿,佯裝為其友人│ │ │
│ │ │郭嘉瑞,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 │ │
│ │ │向其借款云云,致戴麗卿因而陷│ │ │
│ │ │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隨後於同日委由其友人林│ │ │
│ │ │乃苗,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 │
│ │ │南路839 號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 │
│ │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 │ │
│ │ │款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 │ │
├──┼───┼──────────────┼─────┼─────┤
│ 2 │潘美容│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6 │105 年6 月│30,000元 │
│ │ │月8 日上午10時15分許,撥打電│8 日下午2 │ │
│ │ │話予潘美容,佯裝為其友人林伯│時29分許 │ │
│ │ │聰,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 │ │
│ │ │借款云云,致潘美容因而陷於錯│ │ │
│ │ │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於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48│ │ │
│ │ │號之新光銀行宜蘭分行,以臨櫃│ │ │
│ │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上│ │ │
│ │ │開新光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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