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83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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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少年林○倫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華榮路交岔路口時,因與丙○○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並致口角爭執,林○倫便騎乘前開機車一路跟隨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進間並去電友人甲○○(行為時尚未成年)支援,而甲○○則另邀集林○翔同往(林○倫、林○翔為87年次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126 號裁定施以訓誡確定)。

林○倫、林○翔與甲○○相約在瑞豐夜市會合後,3 人分乘2 輛機車,持續跟隨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將丙○○駕駛車輛攔下,致丙○○不得已將車輛駛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並報案。

然林○倫、林○翔與甲○○仍怒氣未消,見丙○○、乙○○進入派出所遲遲未出,甲○○與林○倫、林○翔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翔從己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1 把,甲○○則從路旁拾起磚塊1 塊拿在手上,林○倫、林○翔與甲○○再一同站立於新莊派出所附近之新庄仔路766 巷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丙○○及乙○○,使丙○○及乙○○步出新莊派出所時,目睹林○倫、林○翔與甲○○分持西瓜刀、磚塊,站立於巷子等情,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丙○○與乙○○告知警方,為警於現場扣得西瓜刀1 把、磚塊1 塊,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少年林○倫來電,再邀集林○翔前往,並與該2 人跟隨告訴人丙○○駕駛車輛到新莊派出所外,後站立在派出所隔壁新庄子路766 巷,並撿拾磚塊拿在手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看到丙○○及乙○○從派出所走出來,怕他們打伊,才拿磚塊,伊是自保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持磚塊站立在派出所隔壁新庄子路 766 巷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丙○○、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倫、林○翔警詢證述 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當日 受理報案員警張任政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此情已足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 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 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次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於 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 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少年林○倫、林○翔 於案發當時,分別持磚塊及西瓜刀站立在告訴人丙○ ○、被害人乙○○所處派出所之隔壁新庄子路766 巷 口等行為,衡諸社會常情,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 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堪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 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另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 因告訴人行駛時有作勢欲拿東西,怕遭告訴人步出派 出所時會傷害伊,始持磚頭自保等語。

然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

縱認被告所言屬實,則該侵害行為既已終了 ,則該侵害行為已成過去,又被告稱恐遭告訴人再度 傷害等語,然此亦屬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未發生 ,屬未來之事,況倘告訴人及被告真有如被告所辯, 欲對被告傷害云云,何以被告未當場報警?且本案更 未見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被告為傷害或其他不法犯行, 益徵其上揭所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少年林○倫、林○翔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少年林○倫、林○翔2 人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恐懼,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明確悔悟之意。

惟念及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 支,為少年林○翔所有,並係供其作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少年林○翔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被告與少年林○翔為共犯,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磚頭,係隨手撿拾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足認該磚頭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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