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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佳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佳明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佳明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所竊得之贓物(為林皆亨所有,前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旁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6 月9 日8 時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該贓車並與友人輪流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舊鐵橋停車場。
嗣經警於100 年6 月13日3 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林皆亨),並採集車內照後鏡右側處之指紋送鑑定,比對出該指紋與錢佳明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
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佳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皆亨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058012775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查獲照片6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對於上開車輛可能為贓物有所認知,卻仍加以收受,業已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陳述狀各1 紙存卷可參,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臺,固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返還給被害人林皆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自用小貨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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