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87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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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蓉珍
董文政
陳嘉泉
杜宜靜
莊素英
李劉淑貞
劉桂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蓉珍、劉桂嵋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文政、陳嘉泉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宜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素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劉淑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蓉珍、董文政、陳嘉泉、杜宜靜、莊素英、李劉淑貞、劉桂嵋(下稱林蓉珍等7 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27分稍前之某時許,各自前往由王喨生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之房屋而闢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場內,以王喨生所有之天九紙牌、骰子等為賭具(王喨生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賭博方法係由1 人擔任莊家,3 人擔任閒家,每人持2 張牌,莊家與閒家以點數大小比輸贏,莊家每贏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時,必須交付50元予王喨生做為抽頭金,而在場之賭客均得押注3 位閒家,賠率為1 賠1 ,每注金額為100 元至1,000 元不等。

嗣經警於105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2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林蓉珍等7 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具及賭資等物,另在陳韋齊(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陳韋齊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天九牌21副、骰子6 顆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蓉珍、董文政、陳嘉泉、杜宜靜、莊素英、李劉淑貞、劉桂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0至34頁、第34- 6 至34-8、34-15 至34-18 、34-41 至34-43 、34-48 至34-50 、34-52 至34-55 、34-82至34-84 頁、橋檢偵卷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喨生、陳韋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至7 頁、第14、15頁、雄檢偵卷第8、42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高雄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20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件現場人員名冊1 份、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17張(見警卷第35至44、46至48、52至60頁)在卷可稽,復有為警當場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林蓉珍、董文政、陳嘉泉、杜宜靜、莊素英、李劉淑貞、劉桂嵋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為明確,被告林蓉珍、董文政、陳嘉泉、杜宜靜、莊素英、李劉淑貞、劉桂嵋上開賭博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蓉珍、董文政、陳嘉泉、杜宜靜、莊素英、李劉淑貞、劉桂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指明。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林蓉珍本件所犯構成累犯部分,容有誤會,因被告林蓉珍本件所犯乃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林蓉珍本件所犯,自不構成累犯,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蓉珍、董文政、陳嘉泉、杜宜靜、莊素英、李劉淑貞、劉桂嵋等7 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並存有僥倖心態,而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並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可議,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7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以被告林蓉珍等7人前均數次不等之賭博前科紀錄,有被告7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分在卷可參,卻均仍不知警惕,仍度違犯本件賭博犯行,顯見其等毫無反省之意,法紀觀念實屬淡薄,自應非難;

並參以被告7 人本件犯行之動機、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林蓉珍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董文政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陳嘉泉、杜宜靜、李劉淑貞、劉桂嵋之教育程度均為國小畢業、莊素英之教育程度則為不識字,及被告林蓉珍、董文政、莊素英、劉桂嵋之家庭經濟情況均為勉持;

被告陳嘉泉、杜宜靜、李劉淑貞之家庭經濟狀況則均為小康(見被告7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5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則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之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應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

經查: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分別為警在本案賭場所予以查扣在案,且係供被告7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則係為警當場在賭檯所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7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王喨生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亦屬一致,並有上開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及為警在另案被告陳韋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天九牌21副、骰子6 顆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個,分別係同案被告王喨生、陳韋齊所有,均非屬被告7 人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王喨生、陳韋齊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 、1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7 人本案所犯有何關聯,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 即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
│ 1  │麻將牌          │壹佰叁拾陸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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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拆封之天九牌  │伍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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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已拆封之天九牌  │陸拾肆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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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四色牌          │壹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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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搬風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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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計時器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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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骰子            │拾玖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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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賭資            │新臺幣壹萬貳│
│    │                │仟柒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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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房屋租賃契約正本│貳份        │
│    │及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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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點鈔臘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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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iphone廠牌手機( │貳支        │
│    │各含SIM 卡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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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無線電警報器    │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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