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88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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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貴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貴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貴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楠梓新路口,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李榮信(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 公克、驗餘淨重3.475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警對潘貴菁實施通訊監察,於104 年11月25日中午先至潘貴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租屋處附近埋伏,適見潘貴菁騎乘機車外出,員警遂尾隨至上址路口,見潘貴菁進入李榮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員警隨即上前盤查,當場自潘貴菁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貴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第17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報告1 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 只,驗前毛重3.7 公克,驗餘淨重3.475 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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