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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清博明知無意且無資力給付加油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9月18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甲○○表示要加油入上開自用小貨車,致甲○○誤信蔡清博有購買汽油之資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注入95無鉛汽油40.98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俟加油完畢,蔡清博並未付款即駕車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清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帶皮包,有跟加油的工讀生說會回去拿錢來繳等語。
唯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案,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
如被告僅是忘記攜帶皮包因而無法繳錢,但直至證人甲○○於105年10月30日向警局報案前,均不見其有何還款行為,顯見被告於加油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二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所有而詐取油料,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信賴,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業已填補(見本院卷第19頁所附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汽油,既經被告配偶給付對價完畢,自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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