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90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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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家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甫申辦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彰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施映月,訛稱因其未繳手機費用,又涉及洗錢案件,要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凍結,因害怕遭凍結,要將錢領出來給他們保管云云,致施映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在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其中140,010 元而詐欺得逞。

嗣經施映月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經警通報銀行即時止扣圈存部分款項(尚餘159,990 元未經提領,業經彰化銀行返還告訴人施映月領回),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明家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間在高雄新崛江遺失該帳戶資料的,當時伊把帳戶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寫在1 張紙上,跟存摺夾在一起云云( 見雄檢偵緝卷第21頁背面)。

經查:㈠上開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雄檢偵緝卷第21頁背面) ,並有上開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及優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施映月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施映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化案號:P10407ACVW19DR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提出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按,復有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 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彰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施映月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

然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與存摺放在一起乙節,可見被告此舉除徒增他人輕易探知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要與一般常情有悖甚明。

況一般常人發現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衡情應會立刻去尋找、報警或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等行為以資補救,避免其個人損失擴大。

而參以上開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所載,上開彰銀帳戶係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甫申辦開戶後,旋即於同日將開戶存款1 千元款項予以提領完畢,致該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帳戶係薪資戶云云,果若被告此部分所供為真,衡情其當理應妥善加以保管該帳戶資料,以避免他人得以輕易將該帳戶內所匯入之薪資提領一空;

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述:該帳戶內並沒有錢,所以沒有報案乙情( 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 ,可見被告仗勢其上開彰銀帳戶裡面並無多餘款項,於發現上開彰銀帳戶存摺遺失,且提款密碼復與存摺一同存放之情形下,除未通知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以免其個人遭受無謂損失外,甚而於發現帳戶已遭遺失後,仍未曾加以尋找之情,其行為殊難想像,在在均與常情不符,基此足徵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至無可採。

準此,堪徵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狡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端或無謂損失。

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

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

惟觀之本案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6日,因遭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後,而將遭詐騙款項3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旋即於同日遭不詳人士以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其中140,010 元(嗣因告訴人即時通報警方,並經彰化銀行將未經提領剩餘款項予以圈存止扣在案) 等情,有前揭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基此可見當時使用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本案告訴人將前述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不久,即將該等詐騙所得部分款項,以該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由此足徵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上開彰銀帳戶資料之人,在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顯有確實把握、確認上開彰銀帳戶不會遭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而該等確信在上開彰銀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

由此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本件告訴人而使用之上開彰銀帳戶,應係經由被告在本案告訴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㈣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時,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之情,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映月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其中140,010 元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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